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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全与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杜崇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全,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杜崇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1006号原告:郭小全,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泽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清,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权,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第三人:杜崇锋,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郭小全与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迎安建司”)、第三人杜崇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被告迎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清、罗礼权、第三人杜崇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709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287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迎安建司在承建四川洪飞置业有限公司的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体项目后,于2013年5月18日,迎安建设以其下属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水电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第三人组织施工队伍在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水电项目的施工。竣工后,原告和第三人将工程量确认书和结算报告汇总给被告,且该工程于2015年12月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87093元。被告迎安建司辩称,1.按照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迎安建司根据工程进度按其与建设单位的总合同同步支付杜崇锋、郭小全工程进度款,现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应付款项的额度;2.2015年7月11日,第三人杜崇锋书面通知迎安建司,告知迎安建司,原告郭小全已经退出与第三人杜崇锋合伙承包水电工程事宜,迎安建司应当待原告郭小全与第三人杜崇锋合伙纠纷解决后才支付工程款;3.2016年7月15日,迎安建司与杜崇锋签署了《关于水电安装结算事宜确认单》,确认迎安建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80758.90元;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杜崇锋述称,1.原告郭小全已于2015年5月退出与杜崇锋的合伙事务,迎安建司所欠工程款只能向杜崇锋支付;2.迎安建司所支付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小全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20日,迎安建司与四川洪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迎安建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四川洪飞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体项目;2.2013年5月18日,迎安建司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体工程项目部与郭小全、杜崇锋签订的《水电分包施工合同》,拟证明郭小全、杜崇锋与迎安建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6月17日,郭小全与杜崇锋分别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拟证明郭小全与杜崇锋共同管理合伙事务,利润各50%,郭小全有权主张迎安建司给付一半的工程款;4.单项工程造价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发包人对工程量、工程价格的认可;5.账户尾号为0713的农业银行账户卡交易明细一张、账户尾号为0479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4页,拟证明水电分包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及迎安建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郭小全在项目工程所在地拍摄的视听资料,拟证明金碧国际已经竣工并交付投入使用。被告迎安建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5、6无异议;证据3与迎安建司无关;证据4因没有盖章也无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郭小全未按约定全部出资,且郭小全已经单方退出合伙事务。被告迎安建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水电分包施工合同》,拟证明迎安建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达到应付款额度;2.《关于水电安装结算事宜确认单》、银行业务凭条、借条,拟证明迎安建司与杜崇锋结算后,水电工程结算价暂定金额7758232.92元,郭小全从迎安建司处领取工程款321.5万元,杜崇锋从迎安建司处领取工程款4262474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80758.90元。3.《通知》,拟证明杜崇锋书面要求迎安建司不向郭小全支付工程款。4.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甲方)、迎安公司(乙方)、长宁县房管处(监督方)签订的《关于“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余款支付担保的协议》、《关于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工程款、质保金担保支付的函》,拟证明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城市综合体项目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款项的支付达成了进度支付协议,并对工程款进行催收;5.《结算审查签署表》,拟证明经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后认定:宜宾长宁金碧国际四星级城市综合体项目房建报审结算造价238573695.56元,审减金额28255930.45元,审定结算造价为210317765.11元。原告郭小全对被告迎安建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不能由杜崇锋单独与迎安建司进行,且结算按照协议约定不能再扣除税费、工程管理费等费用,对于迎安公司的付款,凡是杜崇锋的尾号为2531账户发生的金额均不予以认可;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迎安建司不付款给郭小全的依据;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杜崇锋对被告迎安建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迎安建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第三人杜崇锋为证明自己的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水电分包施工合同》、《内部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拟证明迎安建司已经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郭小全未按合伙约定足额出资;2.《关于水电安装结算事宜确认单》,拟证明杜崇锋与迎安建司已经就水电安装项目进行了结算;3.现金日记账账页、证人出具的证明、诉状,拟证明郭小全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郭小全对第三人杜崇锋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迎安建司支付郭小全、杜崇锋的工程款不能以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其工程款予以抗辩;证据2系第三人单独与迎安建司签订,不予认可;证据3的证人未出庭,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迎安建司对第三人杜崇锋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证据来源不明、缺乏证据的合法形式,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因迎安建司与郭小全���杜崇锋签订的《水电分包施工合同》,未约定郭小全和杜崇锋在与迎安建司的往来中,往来票据需由郭小全和杜崇锋共同签字才能发生效力,且在庭审中各当事人也承认郭小全、杜崇锋二人收取工程款时,也只需一人与迎安建司财务接洽即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迎安建司与发包人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一)2012年12月20日,四川洪飞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迎安建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迎安建司承建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体项���。(二)2013年5月18日,郭小全、杜崇锋二人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迎安建司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体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水电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郭小全、杜崇锋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四星级综合体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所示给排水、强弱电、开关插座、灯具的安装;承包方式为施工包工包料;施工工期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同步执行;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乙方按本安装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的计价方式的结算后总金额下浮16.5%(通风下浮10%)结算。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总合同同步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结算后,工程款付至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质金,保修期二年,第一年保质期满���,十个工作日内返工程质量保质金的50%,第二年保质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返工程质量保质金的50%。(2)乙方按总发包要求结算后下浮16.5%后,不再扣除乙方税费、管理费、工程配合费等一切费用”。(三)2015年12月29日,经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认定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体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210317765.11元(审减28255930.45元)。(四)2016年7月17日,迎安建司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体工程项目部与杜崇锋签订《关于水电安装结算事宜确认单》,杜崇锋签署同意按上结算、迎安建司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体工程项目部盖章。《关于水电安装结算事宜确认单》载明:发包方与承包方迎安建司关于水电安装结算金额为10527803元;10527803元的结算金额扣除税金及管理费1737087.50元(16.5%)、扣除保质金315834.09元(3%)、扣除使用迎安建司材料费208424.75元、扣除审减金额超出5%的审计费95760.74元、扣除因无资金采购电缆等材料造成的损失612463元、增加建设单位给予补贴20万元后,四星级综合体水电安装工程实际应得金额为7758232.92元。(五)2013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15日,郭小全与杜崇锋就共同承包的四星级综合体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分别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在郭小全、杜崇锋实施四星级综合体水电安装工程期间,郭小全从迎安建司处领取工程款321.5万元,杜崇锋从迎安建司处领取工程款426.2474万元,二人合计从迎安建司处领取747.7474万元。(六)杜崇锋与迎安建司结算后,迎安建司应付郭小全、杜崇锋四星级综合体水电安装工程款7758232.92元,扣除已支付郭小全、杜崇锋工程款747.7474万元,尚有280758.92元工程款未支付。迎安建司未支付的280758.92元工程款,杜崇锋认可迟延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郭小全、杜崇锋二人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迎安建司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体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水电分包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第三人杜崇锋与被告迎安建司所发生的经营活动,对原告郭小全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关于郭小全、杜崇锋二人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迎安建司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体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水电分包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事实,郭小全、杜崇锋二���作为自然人就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体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与迎安建司签订包工包料的《水电分包施工合同》,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凡进行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郭小全、杜崇锋二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揽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体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水电分包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因该水电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原告郭小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二、关于第三人杜崇锋与被告迎安建司所发生的经营活动,对原告郭小全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郭小全与第三人杜崇锋合伙承包迎安建司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在《水电分包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杜崇锋、郭小全其中一人代表或共同参加才能代表二合伙人与迎安建司发生经济往来,结合接收迎安建司给付工程款只需郭小全一人的行为就能代表二合伙人的行为的事实,可以推定郭小全或者杜崇锋都能代表二合伙人对外发生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第三人杜崇锋与被告迎安建司所发生的经营活动,对原告郭小全有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体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原告郭小全、第三人杜崇锋与被告迎安建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结算工程价款过程中,在没有原告郭小全的参加下,第三人杜崇锋与被告迎安建司签订的《关于水电安装结算事宜确认单》以及第三人杜崇锋同意被告迎安建司迟延支付280758.92元工程款,对原告郭小全、第三人杜崇锋有约束力。若原告郭小全认为第三人杜崇锋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以及第三人杜崇锋认为郭小全已经退出合伙损害其合法权益,都系原告郭小全与第三人杜崇锋的个人合伙事宜,在本案中不予解决。故原告郭小全请求判决被告迎安建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87093元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小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2.00元,减半收取9671.00元,由原告郭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