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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张丽梅、张义成、XX、廉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张丽梅,张义成,XX,廉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3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广臣,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丹,女,汉族。被告张丽梅,女,汉族。被告张义成,男,汉族。被告XX,女,汉族。被告廉海生,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萝北邮储银行)诉被告张丽梅、张义成、XX、廉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张丹,被告张丽梅、张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廉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萝北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丽梅、张义成、廉海生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分别从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之前每月偿还贷款利息,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偿还贷款利息及按比例偿还贷款本金,被告XX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2月起,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0.00元及利息38,639.00元。被告张丽梅辩称,对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事实及贷款数额无异议,现身体有病没有能力偿还,与前夫于涛已经办理离婚手续,现于涛在监狱服刑。被告张义成辩称,对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事实及贷款数额无异议,名下贷款实际使用人是于涛,本人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XX、廉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原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小额贷款手工单据原件及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人、还款期限、担保人、担保期限。被告张丽梅、张义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廉海生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四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原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小额贷款手工单据原件及欠款明细分别有四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张丽梅、张义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丽梅、张义成、廉海生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贷款资格,被告张丽梅、张义成、廉海生分别从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被告XX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之后,被告廉海生正常结清贷款。被告张丽梅、张义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丽梅给付贷款本金99,999.96元及利息、被告张义成给付贷款本金91,999.96元及利息,被告廉海生、XX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张丽梅给付贷款本金99,999.96元及利息、被告张义成给付贷款本金91,999.96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海生、XX作为借款人张丽梅、张义成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廉海生、XX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6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义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91,999.96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廉海生、XX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廉海生、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丽梅、张义成追偿;四、被告张丽梅、张义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丽梅、张义成、XX、廉海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60元由被告张丽梅、张义成、XX、廉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强人民陪审员  代立文人民陪审员  刘俊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