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危瑞明与刘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瑞明,刘荣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706号原告:危瑞明,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刘荣生,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起清,于都县盘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危瑞明与被告刘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瑞明和被告刘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起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到明鑫石材厂危瑞明现金人民币11000元整,此欠款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到期如违约,欠款人应按每月3分钱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本金11000元、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刘荣生辩称:原告危瑞明说被告向其借款11000元不是事实,实际是货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已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10500元,现只欠原告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要看原告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欠条一张,通话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危瑞明经营明鑫石材厂,被告刘荣生经营荣运石材厂。2014年,危瑞明拉货到刘荣生店里,2014年10月15日,刘荣生出具11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汇款10500元的汇款凭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汇款是另一笔货款,与本案诉争的货款不是同一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多笔货物交易,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予以采纳,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货款10500元,还欠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荣生向原告危瑞明购买石材,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随后支付10500元,还欠500元需要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还款数额本院认定为500元。原告在最后陈述中只要求被告偿还11000元,不要求其承担利息,本院认定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生支付原告危瑞明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危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刘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刘金华人民陪审员 钟贤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晓文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