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世勇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世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3630号罪犯何世勇,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番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罪犯何世勇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3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佛山市,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2013年6月6日、2014年12月29日分别作出(2012)佛中刑执字第689号、(2013)佛中刑执字第2972号、(2014)岳中刑执字第20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1个月、1年2个月、11个月,共减刑3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何世勇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世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千六百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世勇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世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九天(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