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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蕾与周口市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周口市建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408号原告:王蕾,女,汉族,1976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建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人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蕾诉被告周口市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蕾诉称,2014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建业未来城小区8号楼2单元106室住房一套,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多次违约,逾期交房,质量存在严重问题。2016年10月底11月初,该房的主水管道漏水,使原告的木制地板、电视机、墙体受浸泡,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因该房质量问题多次找被告解决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业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共计24800元。2、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王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15年7月15日的民事诉状(王蕾诉周口市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市川汇区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9月18日协议书、4张照片、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王蕾因所买被告得房屋存在逾期交房、外墙开裂,室内门上木脱落,外墙弯曲,无正式物业,室内墙体裂缝等问题曾起诉被告;王蕾撤诉的原因是建业公司同意为王蕾修房。二、原告所买房屋因主水管漏水浸湿墙体和木地板的照片2张、更换木地板的缴款收据、电视机购买发票和补款发票各一张,以证明因公用主水管漏水造成王蕾墙体浸湿、木地板变形重换、电视机损毁。三、周瑞财评字(2016)03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因公用水管漏水给王蕾造成的损失共20336.34元;门撞门消防不达标因无整改方案无法评估,请法庭酌情判决或另案起诉。四、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律师代理费收据,协议书,维修费用支出收据、双方签订合同、川汇区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47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室内一切维修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以及其他损失20000元,共计24800元;另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就此事不在另行起诉、上访或采取其他过激行为,否则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建业未来城8号楼2单元106室,面积为84.3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被告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1、原告在川汇区人民法院所诉案件必须撤诉;2、被告就原告的房屋有问题的地方进行维修;原告就此事不得再另行起诉、上访或采取其他过激行为,否则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川汇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下发了(2015)川民初字第0247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律师费2000元、维修费2800元,未对原告房屋有问题的地方进行维修,导致原告再行起诉。原告于2016年2月申请对其房屋的门撞门整改损失费、水管漏水浸泡木地板、家具、电视(机)、房体的损失进行鉴定,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其损失为2033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申请的房屋入户门和西临入户门及公用门相邻太近,不能同时打开的损失要求,由于没有整改方案无法进行损失鉴定,所以本项目评估中未予评估。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但未办理反诉立案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建业未来城小区的住房一套,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居住使用该房屋期间,因被告的主水管道漏水,将原告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冲洗浸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木地板、家具、电视(机)、墙体等损失20336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维修费28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7536元;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门撞门整改损失26663.6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建业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蕾损失1753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0536元。二、驳回原告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蕾承担550元,被告周口市建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经庭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梁绍梅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凯迪。经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