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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柴XX与被执行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XX,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131-3号申请执行人柴XX,女,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杨XX,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柴XX与被执行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62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杨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XX当即履行:1、向申请执行人柴XX偿还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偿还借款285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执行费35750元。2016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6)陕0831执13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杨XX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神木县管理部612000133760卡号中的住房公积金32000元。2016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柴XX与被执行人杨XX及其妻高XX私下自愿达成如下和解执行协议:杨XX、高XX自愿将他们夫妻共有的位于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宏光小区二区01幢2单元-9-1号(房屋产权证号:091454**,共有证号:09145457)房屋一套(包括房屋装修附着物及室内家具)以评估价格以物抵债给柴XX,抵偿杨XX所欠柴XX借款本金,柴XX承担房屋过户等一切费用,杨XX、高XX配合过户。该房屋由杨XX、高XX居住至2019年9月30日,居住期满后杨XX、高XX将房内家用电器及生活日用品拿走。2016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西安恒达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房屋价格为1200300元。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陕0831执131-2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杨XX及妻子高XX自愿将他们共有的位于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宏光小区二区01幢2单元-9-1号(房屋产权证号:091454**,共有证号:09145457)房屋一套作价12003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柴XX抵偿借款本金1200300元。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杨XX共偿还柴XX借款1232300元,其中偿还借款28500元,剩余1203800元,申请执行人柴XX认可偿还的是借款本金。现杨XX还欠柴XX借款本金17962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还欠已还借款本金1203800元的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柴XX与被执行人杨XX及妻子高XX私下协商,杨XX、高XX自愿将他们共有的位于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宏光小区二区01幢2单元-9-1号(房屋产权证号:091454**,共有证号:09145457)房屋以评估价格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并请求本院委托评估、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过户,故本案执行费按实际执行标的32000元计为380元,申请执行人柴XX已垫付。申请执行人柴XX陈述被执行人杨XX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无需本院查询其财产,并自愿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杨XX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杨XX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在终结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子民初字第006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