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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杨陈勇、赵纯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杨陈勇,赵纯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3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下称靖州县农行)。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88940122XE。负责人:吴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丽云,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靖州县农行职工,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杨陈勇,男,1982年7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赵纯开,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靖州县农行与被告杨陈勇、赵纯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县农行的负责人吴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曾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陈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纯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州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陈勇立即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赵纯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陈勇因农村生产经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于2013年5月20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为确保贷款的偿还,被告赵纯开对被告杨陈勇实行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杨陈勇循环发放了贷款本金4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杨陈勇、赵纯开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靖州县农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交易明细、贷款发放通知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小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陈勇因农村生产经营向原告靖州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赵纯开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靖州县农行依约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杨陈勇循环发放了贷款本金4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靖州县农行多次催收,被告杨陈勇、赵纯开都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杨陈勇仍占用原告靖州县农行40000借款未返还,合同约定的利息也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靖州县农行与被告杨陈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陈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靖州县农行要求被告杨陈勇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靖州县农行与被告赵纯开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纯开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靖州县农行要求被告赵纯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陈勇、赵纯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赵纯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陈勇、赵纯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祥人民陪审员  岳 梅人民陪审员  欧小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述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