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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德龙与被告巴州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冶占芳城乡建设行政撤销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龙,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人民政府,冶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222行初12号原告马德龙,男,回族,生于1964年3月2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州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延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马英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司法所干部。第三人冶占芳,男,回族,生于1967年10月18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潘明德、杨承媛,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龙诉被告巴州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冶占芳城乡建设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龙、被告巴州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英虎、第三人冶占芳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德、杨承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巴州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4日颁发给第三人冶占芳的(2009)建村字第001号青海省村镇规划准建证。原告马德龙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依法购买了原巴州粮油购销站,同时一并转让了该站所使用的民国用(2002)字第0121号载明的6255.2平方米的土地,2014年6月第三人冶占芳在修建房屋时,因土地权属争议,与原告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在审理中,第三人冶占芳出示了(2009)建村字第001号青海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被告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给第三人颁发了(2009)建村字第001号准建证,致使第三人冶占芳违规建房。现请求判令:1、要求撤销民和县巴州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4日颁发给冶占芳(2009)建村字第001号准建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德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证和平面图各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重叠,房屋建在了图纸红线内,在准建证和土地使用证中的平面图上看不出争议的土地重叠;2013年9月22日民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字号民国资(2013)08号关于出售巴州粮油购销站报告的批复一份,证明粮油购销站整体出售给了马德龙;巴州粮油购销站出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生效后合同中所说的土地归马德龙所有,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的生效;2013年10月10日巴州粮油购销站马德龙向民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转账的收据一份,证明其购买巴州粮油购销站并已交款的事实;2013年12月2日民和县发展和改革局委托干部马忠财前往民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巴州粮油购销站土地属性变更手续委托书一份、民和县发展和改革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民和县发展和改革局公文承办专用笺一份与民和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贾福祥及干部马忠财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委托马忠才办理巴州粮油购销站的有关手续,手续正在办理中;2015年7月13日巴州镇罗镇长与纪委书记马海霞的询问笔录、刘巧力签字的准建证各一份,证明询问笔录上主管镇长未签字,刘巧力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2016年6月7日民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马德龙正在办理之中。被告巴州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马德龙没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二、2014年6月第三人冶占芳修建房屋时,与原告马德龙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并诉至法院,后经二审审理,由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作出(2014)东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确认原巴州粮油购销站平面示意图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三、2009年5月巴州镇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做出了给冶占芳颁发(2009)建村字第001号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巴州镇人民政府购买了原巴州粮油购销站,期间原巴州粮油购销站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德龙的起诉。被告巴州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英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巴政(2009)31号巴州镇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和巴州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6日发布了关于集镇建设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的通告各一份,证明巴州镇人民政府为了集镇规划建设为冶占芳颁发准迁证行为合法。(2009)建村字第001号青海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一份,证明巴州镇人民政府给冶占芳颁发的准建证主张的土地不重叠。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并不重叠,并不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第三人陈述,一、马德龙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两点:该土地使用权人是巴州粮油购销站,而不是他本人,其次第三人持有的准建证的土地与巴州粮油购销站的土地不存在重叠,该准建证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二、原告马德龙在原审中起诉的被告不合法,遗漏了被告。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代理人认为本案不应该受理,既已受理,应该驳回起诉。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和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和海东市法院(2014)东民一终字3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审理,第三人和原告争议的土地并不重叠。准建证一份,证明发证机关是城建规划办,巴州镇人民政府是填发单位,是共同行政行为,本案被告应有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巴州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巴政(2009)31号巴州镇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并于2009年4月6日就巴州镇人民政府关于集镇建设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发布通告,通告第二项载明集镇环境卫生整治的重点是:巴州粮油购销站至西环路南出口公路两侧,西环路及支部两侧,集场沟、巴二村、巴一村。第三项载明修建时,单位和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划线和颁发准建证后,方可动工修建,第三人冶占芳为巴州镇巴一村村民,冶占芳的庄廓被纳入集镇建设中,同年5月4日巴州镇人民政府与民和县经济改革试验区城镇建设规划办公室给第三人冶占芳颁发了2009建村字第001号青海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其内容:“建设单位名称(姓名)巴一村二社冶占芳,住址民和县巴州镇巴一村二社,建设者人数1人,原有用地266.4㎡,计划批准机关县政府,批准文号民政【2001】55号,工程项目商品住宅楼,建设地址巴一村二社,建筑面积19×12=228㎡,自筹19万元,建筑层数二层砖混楼,占用耕地228㎡,设计单位:自行设计,施工单位:自行施工,放线人签名刘巧力、黄文忠,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北至冶占云住宅楼,西至巴州粮油购销站,东至川官公路,南至粮站门,2009年5月4日,加盖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人民政府和民和县民族经济改革试验区城镇建设规划办公室的印章”。原告于2014年9月购买了原巴州粮油购销站,同时一并转让了该站所使用的民国用(2002)字第0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6255.2平方米的土地,对该站,原告在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进行管理经营。另查明,2014年6月第三人冶占芳修建房屋时,因土地权属争议,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马德龙以第三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出示(2009)建村字第001号青海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以证明其诉辩主张,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和县巴州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4日颁发给冶占芳的(2009)建村字第001号青海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德龙以被诉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以购买转让方式取得原告巴州粮油收购站民国用2002字第0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625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因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巴州粮油购销站,原告马德龙购买转让该粮油购销站后亦未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与原告马德龙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马德龙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故马德龙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德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德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忠 志审 判 员 任 培 莲代理审判员 拉浪华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海 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