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元发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18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发,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199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3月18日经减刑释放。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程、代理检察员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元发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小学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段某某贩卖毒品疑似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王元发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及贩卖所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系甲基苯丙胺,共计0.8克。涉案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元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元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6]1211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支队毒品收据、被告人王元发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元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世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