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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9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唐伟与李静龙,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尔滨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李静龙,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285号原告唐伟,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萌,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龙,男,198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张彪,职务总经理。(未出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伟与被告李静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李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李静龙驾驶ATG745号小型轿车,在南岗区千山路与闽江路交叉口,与原告母亲孙荣香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号轿车车内乘车人李甜甜受伤,造成车损、伤人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出具第2016-05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静龙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瞭望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孙荣香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瞭望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第四十六条(二)项,认定如下:李静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荣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甜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轿车共支付30178元,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78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静龙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各自修车,各自走各自的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8700元,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中原告诉求已经将李静龙及阳光互助保险列为被告,且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我公司属于合同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先扣除阳光互助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后按50%比例我公司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李静龙质证意见:证据一、孙荣香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孙荣香刚考取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对交通事故缺乏经验,在交警及被告李静龙劝说签订和解协议,原告的商险会弥补所有损失的情况下,所以孙荣香基于重大误解签订了和解协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李静龙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应按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办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原告需在我公司进行理赔,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证件。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静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的修车损失,另外孙荣香非车主,无权签订调解协议,调解结果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李静龙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应该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原告需在我公司进行理赔,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证件。证据三、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及商险,期限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保险���司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静龙对证据三无异议,与我无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我公司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证据四、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机动车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修车支出30178元。被告李静龙对证据四有异议,与我无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被告李静龙机动车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此事故发生后修车支出2000元,与原告修车支出��差悬殊。被告李静龙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的车只走了一个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李静龙、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6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李静龙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千山路与闽江路交叉口与原告母亲孙荣香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轿车乘车人李甜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外人孙荣香、被告李静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甜甜无责任。案外人孙荣香、被告李静龙在事故处理中达成和解,即双方各自修车。原告修车花费30178元。被告李静龙花费2000元。现原告认为案外人孙荣香在事故处理中与被告李静龙达成的和解系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对其修车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案外人孙荣香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与被告李静龙达成的和解,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一部分,对其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已生效的事故认定书予以履行。经审查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中达成的和解意见是“各自修车”,因此在扣除交强险赔付数额后剩余的修车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静龙赔偿修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因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系合同关系,而本案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伟修车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唐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