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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俞学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俞学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7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24号。负责人陈福亚,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建明,该行员工。被告俞学祥,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灌南支行)与被告俞学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灌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明、被告俞学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灌南支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俞学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事后,被告俞学祥多次透支消费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8月7日,已积欠透支本金14297.2元、利息3141.36元、滞纳金667.79元,合计17897.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789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297.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俞学祥辩称:办理信用卡以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均属实,至于信用卡透支及欠息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俞学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被告俞学祥在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确认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时,原告农行灌南支行(甲方)与被告俞学祥(乙方)签订信用卡合约,合约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经审核,原告农行灌南支行依约向被告俞学祥发放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8,信用额度为15000元。事后,被告俞学祥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8月7日,已透支本金14297.2元、利息3141.36元、滞纳金等费用667.79元,合计17897.2元。因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俞学祥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俞学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并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使用,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背诚信原则,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在合约中对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收取已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学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截至2016年8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费用共计17897.2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4297.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俞学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4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