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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史恭鸣、史朝阳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2559号有权执行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史恭鸣、史朝阳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我院(2015)包刑初字第00784号刑事判决生效。各被告涉及财产刑部分现已移送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划拨被告人史恭鸣(身份证号码)应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立即冻结、划拨史朝阳(身份证号码)应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三、立即冻结、划拨被告人史恭鸣(身份证号码)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66,存款及孳息;四、立即冻结、划拨被告人史恭鸣、史朝阳在银行存款人民币71268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退赔9名被害人经济损失。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