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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熊桂云与赵明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桂云,赵明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438号原告熊桂云,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俊合(熊桂云之夫),196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赵明月,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赵明月之夫),1989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赵明月之母),1964年11月5日出生。原告熊桂云与被告赵明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桂云及委托代理人安俊合,被告赵明月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李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2日,原告在村内浴池洗澡过程中,因移动搓澡巾位置与被告发生口角,遭到被告推搡殴打,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原告因伤在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休息3周,共支出医疗费6691.58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该案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0891.58元。被告赵明月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村内浴池发生口角的起因系原告挪动被告的洗澡巾,且原告动手殴打被告在先,被告亦受伤,故原告具有直接过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素有矛盾。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在杈子庄村公共浴室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均受伤。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熊桂云与被告赵明月作为同村村民,且为多年的邻居,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均未能克制各自的情绪,故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发生争吵后不仅未能冷静处理,却发生肢体冲突,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熊桂云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确认的数额为5695.48元;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年龄等因素,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为23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酌情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5天;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依据上述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到,原、被告作为多年的邻居,应相互理解、互相帮助,遇事更应理性处理,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避免矛盾再次发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熊桂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六十二元七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熊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原告熊桂云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明月负担三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友刚人民陪审员  苗润生人民陪审员  王 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晓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