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恢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袁某某、戴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袁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恢595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晴明,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袁某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戴某某,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袁某某、戴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袁某某银行存款23000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佑成审判员 廖洞波审判员 周命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胜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