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徐斌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4行初63号原告徐斌,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阳光逸城*幢*单元****室。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海丰、唐琳,该局民警。原告徐斌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公安分局)作出杭江公(丁)行罚决字[2016]11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行政赔偿,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斌,被告江干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海丰、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杭江公(丁)行罚决字[2016]11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徐斌以其老婆李小萍被浣东街道及浣东派出所“非法拘禁”为由,携带信访材料进入北京府右街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查获,原告在全国两会期间携带信访材料进入国家敏感地区府右街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徐斌诉称,原告妻子李小萍(××),因为上访,在2015年3月、8月两次被诸暨市政府从北京非法绑架,××。原告诉到各个政府部门,没有一个出面管辖,所以原告去北京依法上访维权。2016年2月29日午后,原告准备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被丁兰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从住地非法绑架至临安,被非法拘禁15天。3月15日上午,也是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送回住地。原告不服,于当晚乘火车进京上访。2016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去北京国家信访局登记,大约16时30分左右到府右街中南海邮局寄信,后直接乘上停在附近拉访民的公交车,期间并没有北京当地警察来询问和查获。一、“两会”和“依法上访”有直接关联吗?“两会”能解决访民提出的问题吗?“两会”在3月16日上午已经结束,原告下午开始上访,还是“两会期间”吗?那原告4月份又在北京上访,是不是还算“两会期间”?二、北京各条道路,包括府右街,都是公共场所,任何公民都有行走的权利(包括访民)。如果原告在府右街非正常上访,也不属于犯罪行为。如果原告扰乱公共秩序,北京当地警察为什么不把原告抓进府右街派出所?为什么没有原告的询问笔录或者训诫书?再问:府右街中南海邮局是否属于“国家敏感地区”?有哪条规定访民不能去中南海邮局寄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原告如果非法上访涉嫌违法,也应由北京公安管辖,而非杭州公安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娟、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如果原告涉嫌违法,证据在哪里?移交手续在哪里?朱晓泉的证言,物证是真是假?请法院明查。如果是假,那朱晓泉涉嫌作伪证和提供伪造证据罪,要负刑事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作出杭江公(丁)行罚决字[2016]11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赔偿原告遭五天非法处罚和精神伤害共计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徐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访材料,拟证明原告上访的具体内容;2、不予受理照片,拟证明原告没有非正常上访,是合理合法的上访;3、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及中央新规定,拟证明被告处理原告系滥用警力;4、杭江公(丁)行罚决字[2016]11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江干公安分局辩称,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3月17日9时20分许,丁兰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向丁兰派出所报案,反映长虹社区居民徐斌于2016年3月16日在北京市府右街非正常上访。我局丁兰派出所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3月17日12时30分许,在丁兰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将原告徐斌传唤至丁兰派出所调查。经查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其老婆李小萍被浣东街道及浣东派出所“非法拘禁”为由,携带信访材料进入北京府右街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查获,原告在全国两会期间携带信访材料进入国家敏感地区府右街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与申辩;朱晓泉的证言;杭州市江干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告自2015年起,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告诫后,仍不听劝阻,继续到北京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准确无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我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拥有管辖权。二、本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我局丁兰派出所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关办案程序,规范执法,程序合法有效。2016年3月17日,我局丁兰派出所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并在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干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杭江公(丁)行罚决字[2016]11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送达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3、执行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执行行政处罚;4、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进行审批;5、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6、受案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7、查获经过,拟证明原告到案的情况;8、传唤证,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传唤调查;9、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拟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依法进行告知;11、询问笔录(徐斌),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制作笔录;12、询问笔录(朱晓泉),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朱晓泉制作笔录;13、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非正常上访的情况;14、铁路旅客订票信息,拟证明原告乘坐火车至北京的情况;15、前科信息,拟证明原告的前科情况;16、接受证据清单,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接受原告提供的邮局清单及上访携带材料;17、邮局整付零寄交寄清单,拟证明原告寄信的情况;18、信访材料,拟证明原告携带材料的情况;19、身份信息,拟证明案件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斌对被告江干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4均有异议,朱晓泉的物证在哪里;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5-7,认为原告是合法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朱晓泉是道听途说原告在北京上访;对证据13有异议,被谁查获了没有说清楚;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对证据16-19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无管辖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江干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19,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徐斌提交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徐斌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府右街地区非正常上访。2016年3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丁兰派出所接到朱晓泉报案后受理本案并开具传唤证,于当日12时30分许在丁兰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将原告传唤至丁兰派出所进行调查,后经审批,将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经调查,被告于当日作出杭江公(丁)行罚决字[2016]11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决定作出后,亦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拘留处罚已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杭州市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此前曾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8月22日,丁兰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并制作了笔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案件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徐斌系被告江干公安分局辖区内居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丁兰派出所受理本案后,经过调查,查明原告在本案案发前曾多次到北京上访,经训诫仍不听劝阻,于2016年3月16日全国“两会”期间再次前往北京府右街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作出杭江公(丁)行罚决字[2016]11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询问、传唤审批、事先告知、作出处罚、送达文书等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杭江公(丁)行罚决字[2016]11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害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易 欣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