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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伟胜与郭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胜,郭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79号原告:陈伟胜,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韦露倩,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召杰,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志高,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伟胜诉被告郭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胜之委托代理人韦露倩、被告郭志高之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日后利息按约定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9.5万元,总计217.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万元;(上述一、二项金额合计225.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与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2014年12月28日,被告就借款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8万元以及违约金19.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约偿还欠款。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8万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日后利息按约定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及违约金19.5万元,总计217.5万元;同时,原告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8万元。在2016年5月25日双方确认用被告的房屋抵消借款本金124万元,所以本金改为26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是26万元,利息是48.1万元,违约金是15万元。共计93.6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律师代理费不再主张。被告郭志高辩称,经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达成协议,2016年5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过户说明书,被告已于2016年5月25日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房屋抵债的本金为124万元。现经原告按照之前的还款利息多出部分用于充抵本金,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46元,利息为343222.2元,计算日期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为此原告应当对放弃的主张部分与放弃诉求部分的金额及败诉的比例部分金额由原告按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当庭递交证据11.还款计算方式列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为其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递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用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为解决资金问题,乙方向甲方借用款项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该款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乙方。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如超出一个月按2个月利息收取”。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欠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借用人郭志高于2013年11月27日与出借人陈伟胜签订了本金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款协议》因协议有不明之处,现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1、截止2014年7月2日,郭志高已还陈伟胜人民币:伍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577500.00元),其中利息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违约金为人民币:叁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37500.00元)。2、截止2014年12月27日,郭志高尚欠陈伟胜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伍仟元整(¥:1875000.00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违约金为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00元)。3、郭志高承诺于2015年1月5日前将所欠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清,若不能还清,利息按20‰月标准计算,并按所欠本息的全额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支付本息全额的3‰,违约金计至本息还清”。被告递交银行业务凭单8份,证明向原告还款共计577500元利息,分别为:1、2013年12月2日还款52500元;2、2014年1月29日还款10000元;3、2014年1月30日还款14000元;4、2014年2月27日还款75000元;5、2014年3月27日还款75000元;6、2014年4月28日还款75000元;7、2014年5月26日还款75000元;8、2014年7月2日还款7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还款利息。2016年3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于2013年11月27日借款一事约定协定内容如下:一、乙方将自己与陶碧荣、郭威共有的位于桂林市临桂九里香堤别墅137号的房产转让给甲方,转让价为人民币125万元。该房屋的价款为人民币125万元用于抵乙方欠甲方的本金。二、因2015年3月16日乙方将其与陶碧荣、郭威共有的位于桂林市临桂九里香堤别墅137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柳州市淼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柳州银行贷款人民币90万元供甲方使用,为此,甲方自2015年3月16日起免除乙方本金为人民币80万元1年利息;柳州市淼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柳州银行贷款90万元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由乙方支付。贷款期限1年,在2016年3月30日淼通商贸有限公司已向柳州银行归还贷款90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2016年5月25日办理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均认可在2016年5月25日抵扣借款本金124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协议书第二点理解为原告免除被告借款中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对于已偿还的利息中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该充抵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77500元,被告辩称对于上述还款已经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该抵扣本金。对此,应明确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约定。无效的合同条款显然不能再产生当事人预期约定的法律效果,且基于无效条款的约定,当事人之间又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当事人依据合同或者合同中的某个无效条款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就本案而言,被告依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等相关费用已经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应属于无效,鉴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基于上述约定使得其与原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双方就因无效条款而已经支付的款项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直接折抵原《借款协议》中约定有效的债务关系。因双方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偿还本金124万,故以该时间点分别计算。截止2016年5月24日,借款本金仍为1500000元;借款利息为:909000元(1500000元×24%÷360×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实际天数)。双方确认免除以800000元为本金,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该笔利息计算为194666.67元(800000元×24%÷360×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实际天数)。被告已偿还577500元利息。故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6833.33元(909000元-577500元-194666.67元)。双方确认于2016年5月25日,被告以房屋转让抵扣借款本金1240000元,故2016年5月25日后的借款本金为260000元(1500000元-1240000元)。2016年5月25日后的利息,应以2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对于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高向原告陈伟胜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截止2016年5月24日尚欠的利息136833.33元,以及以2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陈伟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志高负担21043元,由原告陈伟胜负担3781元。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周宏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