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吕春喜与吕耀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喜,吕耀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563号原告:吕春喜,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周俊芳,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耀华,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吕焕骞,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农民,住邢台县,系被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吴立敏,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邢台县,系被告儿媳。原告吕春喜与被告吕耀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焕骞、吴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原告“魏寺地”0.3亩的土地经营权交回原告,并依该约定将该地上的桃树等附着物清理干净。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责任田分产到户后对土地进行了互换经营,原告种被告“霍家坟”地,被告种原告“魏寺地”。由于原告“魏寺地”的亩数比被告“霍家坟”的地多,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又重新协商签订《互换土地协议书》并经村民调和村主任见证、北良舍村委会确认。该协议约定:吕耀华(被告)“霍家坟”责任田合法土地0.6亩连同地边护删土地共0.94亩的土地经营权和附着物归吕春喜(原告),原告“魏寺地”宽8.6875米合0.9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附着物归被告吕耀华,被告在原告地南至吕耀华北至吴栓群折合0.3亩合法土地上种植的桃树等附着物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除干净。2015年12月31日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依约履行,致使原告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法行使,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协议是被告给原告签字的,去年土地确权登记的时候被告把别的地都登记在吕焕骞名下,这块地有争议,我们经过查阅村里的老账,协议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按照原告要求履行这个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分地地亩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吕耀华,又名海元,“霍家坟”沟地是0.6亩,原告吕春喜“魏寺地”1.24亩,原告分的是“魏寺地”,土地亩数与互换地亩数相符,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吕某1、吕某2的证言,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村里集体分地后,各自耕种几年后进行了换地。但原告一直主张被告欠其0.3亩地,故原告吕春喜与被告吕耀华于2014年4月20日在邢台县会宁镇北良舍村民调及村主任的见证下,签订了村民互换土地证明书,原告吕春喜的1.24亩“魏寺地”与被告0.94亩的“霍家坟地”进行互换,不足部分0.3亩由被告吕耀华在原告吕春喜“魏寺地”责任田中的南至吕耀华,北至吴栓群,宽2.7726米,合0.3亩合法土地补给原告吕春喜,并将附着物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除干净。该约定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定将0.3亩“魏寺地”交付给原告并将土地上的附着物清除干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协议是否应该履行。被告主张原属自己的“霍家坟地”亩数与村民互换土地证明书上所载明的亩数不相符,自己并不欠原告吕春喜0.3亩地,即不应按照村民互换土地证明书履行,将0.3亩“魏寺地”交给原告。但被告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且无其他法定应当撤销该协议书的情形,则被告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村民互换土地协议证明书履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将“魏寺地”责任田南至吕耀华,北至吴栓群,宽2.7726米,合0.3亩土地的经营权交回原告,并将该地上的土地附着物清除干净。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喜庆审 判 员 徐延革代理审判员 田 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裕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