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赡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初1327号原告赵某,女,193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全应红,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某,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全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户。2007年原告丈夫离世后,被告刘某一直未尽赡养义务。2016年3月9日,原告在家不小心摔倒,导致右大腿摔劈,后被次子刘某1送往河南省内乡县黄水河正骨医院治疗,右大腿做微创手术固定三根钢筋,花医疗费6060元。现原告仍然半身瘫痪,需专人照料,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总计1000元,并承担原告2016年3月9日摔伤的治疗费用12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共生育两子三女,现均已成家立户。被告刘某系原告长子。2007年原告丈夫离世后,原告随次子刘某1生活一段时间后,独自生活。2016年3月,原告在家不小心摔倒,导致右大腿摔劈,丧失行动能力。为解决原告赡养事宜,原告次子刘某1、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3、三女刘某4于2016年3月9日达成赡养协议一份,约定由次女刘某3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长女刘某2、三女刘某4、次子刘某1每月分别各出300元、500元、1000元生活费,每月月底给付,款项交由次女刘某3负责管理,不足部分由赡养人共担。由于被告刘某长期以来未尽赡养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能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赵某现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作为原告长子,理应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等义务。关于赡养费用,考虑到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摔伤后需请人专人照料的事实,参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居民年人均收入等数据,同时考虑到原告子女家庭状况、收入水平及实际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为每月3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其摔伤的治疗费用1212元,因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承担原告赵某赡养费300元,全年赡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