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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为保、金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为保,金杯,章立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889号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式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云飞,该公司职工。被告:卢为保,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金杯,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章立和,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为保、金杯、章立和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卢为保、金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026.72元、逾期利息4528.5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章立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3日,被告卢为保、金杯由被告章立和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卢为保、金杯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42‰,利息分6期偿还,还息日为每月13日,末期结息日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每个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共同借款人均授权将借款资金转入借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章立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立和自愿为被告卢为保、金杯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8万元,被告卢为保也已如期偿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为保、金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026.7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8151.45元,被告章立和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为保、金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为1026.72元,逾期利息为8151.45元,2016年9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3‰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立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立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为保、金杯追偿。如果被告卢为保、金杯、章立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卢为保、金杯、章立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