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崔保龙与高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保龙,高风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749号原告:崔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风礼。原告崔保龙与被告高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11100元,当时口头约定几个月内还款。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高风礼答辩,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是被告替案外人陈林出具的,应该由陈林偿还借款。原告崔保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高风礼向原告崔保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崔保龙现金11100元整,壹万壹仟壹佰元整,高风礼,2015年12月3日”。后原告崔保龙催要借款,被告高风礼不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崔保龙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其为案外人陈林出具的,与其无关,应由陈林偿还,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保龙借款1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高风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珅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