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856号原告:易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被告:何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人一半(约十六万)家里存款四万元一人一半;3、婚生女何某由原告抚养,何某1由被告抚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动手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一直容忍被告,2015年7月6日原告因无法忍受而提出与被告离婚,为尽早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7日在株洲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何某、小女儿何某1,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准予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的可能。本案中,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婚后共同生育有二女儿,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而争吵,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告与被告双方互相沟通、互相理解、相互包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支持其离婚诉求,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2、3不再进行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威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