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帅、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帅,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92439593D。法定代表人张凤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帅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25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李帅系该车车主,李帅提交的证据显示手机号为左建红及其妻子的微信号发布的出售李帅车的售车信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此证据应该采信而一审法院未采信;2、营运损失不被支持有失公正。李帅提交的证据证明腾达公司扣押李帅的车辆造成不能营运,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应该对因扣押车辆造成的营运损失赔偿;3、腾达公司扣押李帅的车后办理的保险单、行驶证证明扣车事实的存在。腾达公司辩称:1、腾达公司替李帅交了三年的保险费79972.4元,且在陕西省咸阳市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腾达公司垫付赔偿费258537.6元,两项费用至今没有归还,涉案车一直由李帅运营支配,不存在扣车行为;2、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帅称其行驶证丢失,让腾达公司重新办理一套,没有见涉案车辆的车钥匙;3、李帅的车是被其债权人所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达公司返还购车款、营运损失共计19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帅2013年10月份分期付款购买车牌号豫B×××××.豫B×××××挂“东风天龙”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将车辆登记在腾达公司名下。李帅分期购车款已于2015年5月份全部付清。登记车主为腾达公司,实际车主是李帅。2015年7月份李帅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李帅以腾达公司扣车为由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在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帅没有向法庭提交腾达公司扣押豫B×××××.豫B×××××挂“东风天龙”重型普通半挂车辆及营运损失12万元的相关证据,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李帅要求腾达公司返还豫B×××××.豫B×××××挂“东风天龙”重型普通半挂车辆并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李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帅提交一份补办的《行车证》,证明扣车的事实。腾达公司称是李帅说《行车证》丢失,补办后交给了李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帅以腾达公司扣车为由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但其没有提交足以认定腾达公司擅自扣留豫B×××××.豫B×××××挂“东风天龙”重型车辆的证据。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李帅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贺 萍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会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