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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易遵各与四川蜀龙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遵各,四川蜀龙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770号原告:易遵各,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四川蜀龙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龙佈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全,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遵各与被告四川蜀龙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龙建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蜀龙建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做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蜀龙建筑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01民辖终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有管辖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遵各、被告蜀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遵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蜀龙建筑公司支付易遵各人工费保证金4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以4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蜀龙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易遵各与蜀龙建筑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2012年5月4日,蜀龙建筑公司与成都齐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心市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易遵各向齐心市政公司交纳人工费保证金41000元。现工程已完工,齐心市政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将该保证金退还蜀龙建筑公司,蜀龙建筑公司收到保证金后一直未支付易遵各。蜀龙建筑公司辩称,1.关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于人工费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没有约定;2.关于利息,不应当支付;3.根据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看,工程完毕后,原告应当实时提供相关文件,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所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易遵各提供齐心市政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齐心市政公司财务部把易遵各在双庆路110KV电力隧道工程的人工履约保证金41000元于2015年2月4日已用网银转入蜀龙建筑公司账户,蜀龙建筑公司质证认为需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有证人出庭才能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明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蜀龙建筑公司也确认收到41000元汇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蜀龙建筑公司与齐心市政公司就工程双庆路110KV电力隧道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同日,易遵各与蜀龙建筑公司就工程双庆路110KV电力隧道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实行项目人员、管理、税费、费用、责任完全包干制。2.易遵各以项目取费承担项目本身和项目相关全部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蜀龙建筑公司跟齐心公司签订合同后,将项目发包给易遵各,易遵各承担所有费用,并向蜀龙建筑公司交纳相应管理费。另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齐心市政公司财务部把易遵各在双庆路110KV电力隧道工程的人工履约保证金41000元于2015年2月4日已用网银转入蜀龙建筑公司账户。本院认为,易遵各与蜀龙建筑公司就工程双庆路110KV电力隧道工程签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思,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看,易遵各实际负责项目并承担项目本身和项目相关全部费用开支包括保证金,现蜀龙建筑公司已收到齐心市政公司退回易遵各履约保证金41000元,易遵各主张蜀龙建筑公司将保证金41000元支付易遵各,蜀龙建筑公司认为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没有约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蜀龙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涉案合同没有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从易遵各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15日开始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蜀龙建筑公司应向易遵各返还保证金41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蜀龙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易遵各保证金41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易遵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经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四川蜀龙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晋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