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孙联文,杨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103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20号。负责人陈琪,行长。被执行人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李村西区北路四号。法定代表人孙联文,总经理。被执行人孙联文,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杨烁,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与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张宁孙联文、杨烁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京东民(商)初字第9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孙联文、杨烁于2016年0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张宁孙联文、杨烁给付人民币2746570.5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车辆等登记,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孙联文、杨烁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且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房屋已被其他法院采取控制措施,申请人不再要求我院予以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京东民(商)初字第9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永红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许 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