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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与曾纪木、洞口县公共汽车公司及李付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曾纪木,洞口县公共汽车公司,李付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负责人:胡思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纪木。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焱,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公共汽车公司。负责人:甘中业,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付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纪木、洞口县公共汽车公司(下称洞口公汽公司)及原审被告李付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在一审判决承担金额的基础上减少赔偿医疗费、医保自负费用、车损共计11700元。事实和理由:医疗费700元超诉讼请求,医保自负费用10000元不符合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车损1000元无证据证明。曾纪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洞口公汽公司、李付元未予答辩。曾纪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76326.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7时许,曾纪木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G320线自西往东行驶,行至洞口县洞口镇湾塘村洞口创新学校门口路段会车时,占线行驶,与相对方向由李付元驾驶的公共汽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曾纪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依职权建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重新制作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纪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付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的曾纪木先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下颌骨骨折,下颌牙龈裂伤、创伤性牙折断(左下3冠折)、外伤性牙齿缺失(左下2)、面部裂伤清创术后(颈部)、肺结核、硬脑膜下积液。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4046.94元。本次造成曾纪木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2015年8月26日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曾纪木自损伤日起伤休180天,适时做II期手术取内固定器和配置义齿;II期手术治疗费9500元,配置义齿15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50元。2016年5月12日经鉴定,曾纪木的医疗费中,自付费用10393.6元。另查明,李付元是洞口公汽公司聘用员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事故责任免赔率特约条款)。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了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害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在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事故责任免赔率特约条款),曾纪木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中曾纪木、李付元的责任划分。对李付元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付元赔偿。李付元是洞口公汽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李付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洞口公汽公司负责赔偿。本次事故造成曾纪木的损失有:医疗费44046.94元(含自付费用10393.6元)。曾纪木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未超过湖南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其金额分别为1330元,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65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是曾纪木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1576.94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可计算在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内,曾纪木的自付医疗费亦可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故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曾纪木2543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曾纪木12854.45元。洞口公汽公司赔偿曾纪木989.63元。洞口公汽公司、李付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纪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2543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纪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2854.45元;三、由洞口县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曾纪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989.63元;四、驳回曾纪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洞口县公共汽车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对于医疗费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也未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承担医疗费用,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损100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曾纪木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李付元驾驶的公共汽车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纪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付元负次要责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曾纪木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分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对于医疗费、医保自负费用、车损的认定与处理是否恰当。经审查,原审对于曾纪木的医疗费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并未判令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或者超出曾纪木的诉讼请求承担医疗费用。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保险,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承担医保自负费用10000元亦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审认定车损100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上诉称该车损无证据证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