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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蔚春与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蔚春,蔚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7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蔚春,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蔚县公安局,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康居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0091172-8。法定代表人李奉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董志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蔚春因诉蔚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9日作出的(2015)蔚行初字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上诉人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飞、董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蔚春上诉称,上诉人信访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是正常的信访行为,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的上访行为并没有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蔚县公安局蔚州镇北区派出所和蔚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认定其扰乱单位秩序的证据不足。县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先拘留后告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追加复议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依法回避,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访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的界限,上诉人的行为即使是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应在法律规定的合法程序内进行,从提取的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等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张家口市政府有关部门不能正常从大门通过,无法正常工作,并且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上诉人的上访行为是违法行为。县公安局对刘蔚春的询问笔录证实,刘蔚春对其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访行为构成自认。蔚县公安局蔚州镇北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县公安局是先将上访村民劝返,后经调查询问后,才根据上访者的具体行为依法分别做出了相应的处理,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未将张家口市公安局列为共同被告,符合当时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刘蔚春等人到张家口市政府门口上访,同年8月22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刘蔚春具有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作出蔚公(北)决字(2012)第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蔚春行政拘留15日。刘蔚春对行政处罚不服,于2012年9月17日向张家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张家口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公安局作出的蔚公(北)决字(2012)第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10日刘蔚春向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蔚县人民法院立案。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刘蔚春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8月10日向蔚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蔚县法院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张家口市公安局为被告,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9日作出的(2015)蔚行初字1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蔚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瑞良审 判 员  吴义清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艳丽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