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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树仁与西平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仁,西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6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树仁,男,汉族,1945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申保卫,县长。委托代理人楚斌伟,西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树仁因诉西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树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斌伟、冯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杨树仁在西平县交通路北段东侧有一块面积为7亩的厂地,其中5.5亩土地系租赁的集体土地,另1.5亩土地杨树仁持有一份编号(95)11号的的土地使用证,杨树仁在该宗土地建有面积600平方米的厂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杨树仁以西平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地实施征收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西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职责构成违法,取消其与涉案土地的开发商签订的协议,责令西平县人民政府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树仁在西平县交通路北段东侧,属于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北关居委一组范围内有一块面积7亩的厂地,其中5.5亩土地系杨树仁租赁的集体土地,另外1.5亩土地杨树仁持有一份编号(95)11号的的土地使用证。在该宗土地上,杨树仁建有面积600平方米的厂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0)603号《关于西平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西平县柏城办事处北关居委等17个集体经济组织共34.8776公顷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中北关一组土地为3.3948公顷。2011年9月23日,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向西平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对XP-2011-3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请示》和出让方案,拟对位于交通路北段东侧面积为32021.24平方米(折合48.03亩),编号为XP-2011-30号宗地实行公开竞价出让。该宗土地包括杨树仁使用的上述厂地面积。西平县人民政府收到该请示后,经审查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同意对该宗土地实行竞价出让。2011年10月28日,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竞得了该宗土地,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8日为其颁发了西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15日,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树仁达成了搬迁补偿协议并有西平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杨树仁5.5亩的租赁土地上的厂房及附属物,由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补偿90万元,杨树仁应在9月15日前将院内厂房全部拆除;对有土地使用证的1.5亩土地上的厂房,由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给杨树仁置换300平方米门面房,并另行再给杨树仁125平方米的商品住房一套;杨树仁在协议签订日生效时将其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交给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由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置换的门面房及商品房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交给杨树仁。协议签订当日,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将补偿款90万元支付给了杨树仁。协议签订次日,杨树仁将厂房的房产证原件交给了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但杨树仁称(95)11号土地使用证原件丢失,将其该土地证复印件交给了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并在复印件上签字宣布原件作废,如其找到,用原件交换复印件。2013年5月1日后,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通知杨树仁履行接受补偿的门面房及商品房,杨树仁一直推脱不收。杨树仁在取得补偿后,又向驻马店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2013年8月16日驻马店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第(2013)60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杨树仁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8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遂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杨树仁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23日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杨树仁又提出申诉,驻马店中级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驻立行监字第5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5年6月25日,杨树仁向西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西平县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7月4日,西平县人民政府答复不予支持。杨树仁又向法院提起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可以认定,杨树仁与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且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拆迁事项已经履行,土地已经交付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商业开发,安置的门面房和住房已建成,已通知杨树仁可以交付。现杨树仁又要求西平县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重复补偿,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树仁要求取消开发商用欺诈手段与其签订的合同,由于该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杨树仁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树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树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西平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土地一并征收时,杨树仁在受逼迫的情况下,才与开发商签订了协议。征收补偿应是政府行为,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协议,为此杨树仁于2015年6月28日向西平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西平县人民政府拒绝签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杨树仁无诉讼主体资格。杨树仁与富顺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已经将房产证原件、土地证复印件交给富顺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已经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杨树仁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杨树仁与富顺公司的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补偿款杨树仁已领取,富顺公司将房屋向杨树仁交付,但其拖延不领取房屋钥匙,又向西平县人民政府提出新的补偿要求,属要求重复补偿,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根据合同的自愿性原则,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性裁判履行的范围,对杨树仁关于判令西平县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西平县人民政府实施涉案土地收回中,杨树仁与富顺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已领取了约定的补偿款,房屋向其提出交付,双方对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证明杨树仁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附属物所有权作出了处分,现杨树仁又依据已处分过的权益主张安置补偿,请求判令西平县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杨树仁与富顺公司签订的协议,当事人双方均属于民事主体,其协议性质属于民事合同,杨树仁通过行政诉讼对该协议主张撤销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树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杨树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继      红代理审判员 段      励      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记员陈瑞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