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许杜怀、朱百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许杜怀,朱百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5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红岭中路兴业茗居11幢3-6号商铺。负责人:颜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军颖、朱玉文,均系该支行职员。被告:许杜怀,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朱百元,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诉被告许杜怀、朱百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军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杜怀、朱百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诉称,被告许杜怀于2013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许杜怀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4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许杜怀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0元、利息3917.98元。从2013年5月17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4日,拖欠本金100000元,拖欠利息50918.5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杜怀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50918.54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50918.54元(计息暂计至2016年1月24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朱百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款需求约定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贷款约定情况;4.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5.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6.贷款计息明细表,证明利息计算方法。被告许杜怀、朱百元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许杜怀向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递交《小额贷款申请表》,以进购货物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朱百元作为被告许杜怀的配偶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名捺印。2013年4月17日,被告许杜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99988Q11304210438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许杜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购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1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许杜怀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上(账号62×××27),被告许杜怀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许杜怀仅向原告支付了3917.98元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6年1月24日止,被告许杜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918.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贷款计息明细表及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杜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许杜怀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杜怀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许杜怀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被告朱百元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捺印,同意被告许杜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具有举债的合意。因此,该笔借款属被告许杜怀与朱百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朱百元与被告许杜怀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杜怀、朱百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杜怀、朱百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拖欠的利息50918.54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月24日止)以及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8.37元,由被告许杜怀、朱百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旭 坚代理审判员 周 昌 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文宇哲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