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职员。因逾期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于2015年10月13日被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因欠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加工费,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玉区法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某甲支付594984.7元服装水洗加工费给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2009年通过玉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金世顺水洗厂追回了部份水洗加工费,唐某甲还欠253000元。2015年1月玉州区人民法院委托福绵区人民法院执行,经福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银行存款23178元,唐某甲还欠233517元。2015年9月福绵区人民法院向唐某甲发出报告财产令,唐某甲拒绝报告且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判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唐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下称金世顺水洗厂)诉被告人唐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玉区法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某甲支付金世顺水洗厂服装水洗加工费594984.7元。该判决生效后,唐某甲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金世顺水洗厂于2009年向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玉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金世顺水洗厂执行了部分水洗加工费,唐某甲尚欠金世顺水洗厂水洗加工费253000元。2011年9月8日,唐某甲在福绵管理区福绵镇福西村委旁边设立了注册资金为10万元的玉林市福绵管理区鸿利服装厂,经营期限至2015年9月8日。2014年5月14日,唐某甲从福绵信用社借款5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分数次归还贷款利息。2015年1月,玉州区人民法院委托福绵区人民法院执行,经福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唐某甲的银行存款23178元,唐某甲尚欠金世顺水洗厂233517元。2015年2月3日和9月16日,福绵区人民法院分别向唐某甲发出报告财产令及执行通知书,唐某甲拒绝报告,且在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唐某甲因逾期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被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唐某甲的家属代其履行了全部执行款26.5万元,被害人唐某乙对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唐某乙(金世顺水洗厂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人唐某丙的证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8)玉区法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2009)玉区法执字第304-3、304-5、304-6、304-7民事裁定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未收到唐某甲的财产申报的证明,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绵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唐某甲向某绵信用社借款50万元的借款借据及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协查通知书(回执),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机动车档案,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谅解书,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春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晓慧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