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连晓伟与张志刚、陈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晓伟,张志刚,陈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988号原告:连晓伟,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张志刚,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陈东,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连晓伟与被告张志刚、陈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晓伟、被告张志刚、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张志刚向我借款人民币165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东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刚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另外15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后我还款3000元,现尚欠13500元。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我同意扣除部分利息及已偿还的3000元,余额我支付给原告。被告陈东辩称,我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是事实,张志刚在我经营的厂子付给了原告3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16500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7月18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本人自愿付违约金,每天本金的百分之二人民币。担保人确认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张志刚,担保人陈东”。被告辩称借款中的1500元为利息及已还款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否认。本院认为,张志刚向原告借款16500元,已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百分之二过高,现原告只主张500元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予支持。被告陈东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欠款中的1500元为利息和还款3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利息500元。二、被告陈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