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左成志与秦齐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成志,秦齐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139号原告:左成志,农民。委托代理人:卢言公,日照市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秦齐鲁,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与秦皇岛路交汇处北100米。诉讼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左成志诉被告秦齐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成志的委托代理人卢言公,被告秦齐鲁,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成志诉称:2015年12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秦齐鲁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路与兖州路路口西侧石化加油站路段向北右转弯驶入加油站过程中,将同向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左成志撞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秦齐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秦齐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秦齐鲁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路与兖州路路口西侧石化加油站路段向北右转弯驶入加油站过程中,与原告左成志无证驾驶的沿山东路北侧辅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左成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直认字[2015]第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齐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成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秦齐鲁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左成志因受伤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反应等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在该院产生医疗费41688.96元,该款由被告秦齐鲁支付。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损失工作日、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日中法医[2016]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成志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失工作日为15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予以准许。我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成志之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550元。还查明:原告为莒县寨里河镇左家岭村村民,该地属农村。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25860元;2、医疗费1938.90元;3、误工费7726.5元(51.51元/天150天);4、护理费2220元(60元/天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350元;8、评估费20元;9、车损55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11、施救费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二份、评估费收据一份、施救费收据一份、交通费一份、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出院后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评估数额过高,根据保险公司现场人员查勘,原告车辆损失应为350元;对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天数过长,不应超过120天,误工标准应按35.42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鉴定费、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价格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施救费有异议,未提交正规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有异议,最多按70%主张。被告秦齐鲁同意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评估费收据、施救费收据、交通费、车损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秦齐鲁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左成志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左成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秦齐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左成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秦齐鲁按70%的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秦齐鲁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2、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等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43609.86元(228元+224.40元+228元+224.40元+361.70元+143元+224.40元+142元+145元+41426.96元+260元+2元),予以确认;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确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2930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及原告伤情,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50天予以确认,误工费确认为5313.70元(12930元/年÷365天150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60元/天未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确认为2220元(60元/天37天);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6、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800元;7、鉴定费1350元、评估费20元、施救费50元有票据为证,均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550元,予以确认;9、原告提交的日中法医[2016]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能证明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88883.5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成志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313.70元、护理费2220元、车辆损失550元、施救费50元,共计44793.7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44089.86元,由被告秦齐鲁按70%的比例赔偿30862.90元。秦齐鲁已付原告41688.96元,与上述赔偿义务折抵后,余款自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支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成志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313.70元、护理费2220元、车辆损失550元、施救费50元,共计4479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秦齐鲁赔偿原告左成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62.90元;三、被告秦齐鲁已付原告左成志41688.96元,与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义务折抵后,余款自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支取;四、驳回原告左成志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秦齐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秀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