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燕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燕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中职文化,技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燕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燕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5时30分,被告人吴燕成在黎平县德凤镇清泉路南泉山商务宾馆8303号房间内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石某时,被黎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房间电视桌上查获吴燕成贩卖给石某的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8克;又从吴燕成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4克。所缴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吴燕成在2016年6月28日17时许,主动配合黎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黎平县德凤镇清泉路南泉山商务宾馆8306号房间内将贩卖毒品人员易贞辉抓获(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燕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现场搜查得的毒品冰毒共计1.2克及扣押得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2)吴燕成的户籍证明书;(3)现场对吴燕成、石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4)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搜查得的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共计1.2克;(5)黎平县公安局调取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燕成与石某在购买毒品时具体联系的情况;(6)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冰毒1.2克,除提取检材外已交到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事实。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他向被告人吴燕成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4、被告人吴燕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从现场搜出1.2克毒品冰毒的事实。5、鉴定意见:(1)经黎平县公安局对涉案的毒品冰毒疑似物抽取少许检材进行检测,检材中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2)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从吴燕成贩毒案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2克中随机抽取少许检材进行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黎平县德凤镇清泉路南泉山商务宾馆8303号房间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燕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燕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燕成主动配合黎平县公安局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易贞辉,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燕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远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承凡(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