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营、张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营,张彬,陈晓峰,徐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069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琳,居民,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营,居民。被告:张彬,居民。被告:陈晓峰,居民。被告:徐子华,居民。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阳,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张营、张彬、陈晓峰、徐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琳、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营于2014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其余三被告为被告张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营仅偿还借款利息43206.48元,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余利息。被告张营、张彬、陈晓峰、徐子华承认原告岚山农商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四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43206.48元)。二、被告张彬、陈晓峰、徐子华对以上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张营、张彬、陈晓峰、徐子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