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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岳克锋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克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克锋,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住洛阳市涧西区。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经理。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肖颖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克锋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8日以洛吉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岳克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赃款28.5万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非法所得0.7万元继续追缴。判决后,被告人岳克锋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5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刑终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5)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2016年8月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克锋及其辩护人肖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岳克锋利用曾经担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焦作万方铝业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处理万方项目部后续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职工黄文富支付万方铝业铝母线维修工程款时,让黄文富虚开发票,报销后套取公款11.2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家庭购房。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岳克锋利用担任神火集团电解铝工程项目部常务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筑炉队(以下简称筑炉队)工作人员李斌通过其建设银行4340612450043032卡转入的人民币5万元;2009年8月12日,收受筑炉队副队长金跃科通过其建设银行永城支行6227002471160322974卡转入的人民币2万元,以感谢岳克锋对筑炉队在神火集团电解铝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的帮助。2008年5月初,被告人岳克锋为购买电焊机租赁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神火集团电解铝工程项目部使用,其利用担任该项目部常务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项目部工程需要用钱为由,给该项目部会计王某1打电话,让王某1从项目部公款中向其在建设银行永城支行的个人账户上转入10万元人民币。2008年5月2日,王某1从存放项目部公款的其个人在建设银行洛阳涧西支行的43×××98账户上转入岳克锋在建设银行永城支行62×××87账户人民币10万元。2008年5月5日,岳克锋将其中的98000元转给郑州市金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后张某通过郑州华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BX1-500A焊机10台、KR-600焊机10台,以郑州市金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给神火集团电解铝工程项目部使用,由张某向岳克锋支付租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克锋的上述行为构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岳克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岳克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11.2万元、受贿7万元,按照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已超过追诉时效。2、关于王某1转给其10万元是因为其个人前期在项目部垫付了10.5万元,之后向领导请示,经领导同意后,才以项目工程需用款为由让王某1转10万元,这是归还其个人垫付款。系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不构成犯罪。3、鉴于岳克锋投案自首、立功,退出全部赃款,为国家、社会、集体作出了较大贡献,目前患有严重的脑瘤疾病,请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岳克锋利用曾经担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焦作万方铝业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处理万方项目部后续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职工黄文富支付万方铝业铝母线维修工程款2万元时,让黄文富虚开12.5万元发票,黄文富将12.5万元报销后,扣除3000元税费,将12.2万元打入岳克锋提供给其的账户上。2万元工程款以感谢其提供的帮助。以上,岳克锋贪污10.2万元,受贿2万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岳克锋担任神火集团电解铝工程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期间,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筑炉队(以下简称筑炉队)工作人员李斌通过其建设银行4340612450043032卡向岳克峰转入人民币5万元;2009年8月12日,筑炉队副队长金跃科通过其建设银行永城支行6227002471160322974卡向岳克峰转入人民币2万元,以感谢岳克锋对筑炉队在神火集团电解铝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的帮助。以上,岳克锋受贿7万元。综上,岳克锋贪污10.2万元,受贿9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岳克锋的辩护律师辩称贪污罪、受贿罪均已超过追诉时效,公诉机关对超过追诉时效无异议。2008年元月,被告人岳克锋在神火项目启动前期垫付资金10万余元。2008年五一前,其向主管领导辛群立汇报项目资金好转了,想把垫资的钱拿回去,主管领导辛群立同意其按财务制度规定履行手续拿回垫资款的提议。2008年5月初,被告人岳克锋为购买电焊机租赁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神火集团电解铝工程项目部使用,利用其担任该项目部常务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项目部工程需要用钱为由,给该项目部会计王某1打电话,让王某1从项目部公款中向其在建设银行永城支行的个人账户上转入10万元人民币。2008年5月2日,王某1从存放项目部公款的其个人在建设银行洛阳涧西支行的43×××98账户上转入岳克锋在建设银行永城支行62×××87账户人民币10万元。2008年5月5日,岳克锋将其中的9.8万元转给郑州市金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后张某通过郑州华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BX1-500A焊机10台、KR-600焊机10台,以郑州市金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给神火集团电解铝工程项目部使用,由张某向岳克锋支付租金20万元。事后,王某1通过让其他干工程单位多开发票的方式,将此10万元账目走平。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克锋的供述(卷二7-9页),2008年3月,我到神火项目任项目经理时候,当时项目部焊机比较少,急需租赁一批焊机。张某找我谈业务的时候,让我也投资一部分焊机,和他一起租赁给我们项目部使用,我投资焊机盈利归我。购买焊机大概需要10万元,我让张某帮我买焊机,以他名义租赁给我们神火项目部。当时我手头紧,也不想让我爱人知道这个事情。就打电话给神火项目部的会计王某1说项目工程上需要钱,让她从存放项目部公款的个人账户上给我转10万元。她转给我后,我给张某转了9.8万元,让张某帮我买焊机,后以他名义把焊机租给神火项目部。张某大概给了我20万元的租赁费。……我没有把这10万元还给王某1和神火项目部。前期神火项目启动的时候,我从家中拿了一部分钱用于项目启动,之后逢年过节为协调项目部同神火方面关系,我从工资、奖金中陆陆续续支出了一部分,这两部分共有10.5万元左右,就算冲抵了我让王某1转给我的10万元公款。协调关系这事没法给别人说,我也没跟项目部和机电公司任何人讲过,但这种事在我们施工单位是普遍现象。……我记得后来王某1跟我提过几次这10万元的事情,我都没有正面回应,后来她在财务帐上对这10万元是怎么处理的我也不清楚,她是否给我讲过我也记不清了,但最后财务帐肯定平了。要不然会在应收款上挂着这帐。2、证人王某1的证言2份(卷二104-113),大概是2008年5月,岳克锋给我打电话,大意说急需用钱,让我从我管理的项目部公款中给他账户中转10万元,当时因为我们没有见面,他没有给我出任何借款手续。……我们神火项目部从没向他借过钱。这10万元转给岳克锋后,他后来没有归还给我们项目部。钱转给岳克锋后过了几天,我在项目部问他,他说给公司领导汇报过了,回来想办法处理一下。我记得是通过两次账目进行处理的。一次是郑州金帆张某处理了5万元(含税),一次是通过洛阳丰业公司处理了5万元(含税),方式都是在给他们付款时让他们多开发票,付款后上述两个公司再以现金的方式把款给我,冲抵了转给岳克锋的10万元。用上述方式冲抵10万元的事情岳克锋知道,因为发票要岳克锋签字。3、证人陈大东的证言(陈大东系六冶洛阳机电安装公司出纳、会计)。证实王某1个人账户中存放有公款,其和王某1之间转款为公务借款。4、证人刘志平的证言(刘志平曾任神火项目部劳资员兼出纳)。证实王某1个人账户中存放有公款,其和王某1之间转款为公务借款。5、证人赵某的证言。赵某曾任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副经理兼任神火项目经理部经理。证实神火项目启动时存在资金短缺,存在工作人员自己垫付资金的情况,同时证明财务报销相关制度。6、证人张某的证言2份(张某系郑州市金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2008年被告人岳克锋给其汇款九万多元用于购买设备,后以金帆机电公司名义租赁给神火项目部。之后张某支付给岳克锋20余万租赁费,并最后以1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设备购买的事实。另证实2008年曾帮助王某1以虚开发票形式多报销5万元,用于帮王某1平帐的事实。7、证人王广利的证言(王广利曾任神火项目部副经理)。证实在施工工程中,存在给甲方送礼的情况。见到有农民工向岳克锋要工资。8、证人李某的证言2份(李某系被告人岳克锋妻子)。证实2008年岳克锋曾从家中拿钱用于垫付工程用钱的事实。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王某1曾找自己圆过发票。10、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实2008年1-7月神火项目部前期启动和成立期间,岳克锋仅从项目部财务借过一次款项,已于2008年11月21日归还。11、王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王某1系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会计)。证实2008年5月2日,其向岳克锋卡62×××87汇款10万元的事实。12、被告人岳克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证实2008年5月2日王某1向其银行卡中汇入10万元的事实。13、发票复印件两份。经张某指认,系其代被告人岳克锋购买二十台机器设备的发票。14、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卷三120-123。证实2008年5月19日,王某1以支付货款为由,通过报销程序向洛阳丰业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其中部分资金为虚报,用以冲抵岳克锋挪用单位的资金。15、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焊机租赁费用明细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卷三P124-129。证实2008年8月21日,王某1以支付租赁费为由,通过报销程序向郑州市金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99170.00元。其中部分资金为虚报,用以冲抵岳克锋挪用单位的资金。1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汴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岳克锋将贪污、受贿、挪用的赃款用于购买房产的事实。17、被告人岳克锋妻子李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诗歌一篇。证实2008年机电公司效益不好,被告人岳克锋从家中取钱垫付解决公司资金困难的事实。18、证人辛群立的证言(辛群立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原经理)。证实岳克锋在神火项目启动期间个人垫资大概10万余元。岳克锋向其汇报过项目资金好转了,想把垫资的钱拿回去。其同意岳克锋按财务制度规定履行手续拿回垫资款的提议。后来岳克锋具体是什么时间、怎样从财务部门取回的垫资款其不清楚。关于本案犯罪主体、被告人其他身份证明等综合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无违法犯罪证明一份、工作简历一份、干部履历表复印件一份、干部任免通知书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人岳克锋身份情况,证实其为中共党员,历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神火项目部经理、万方项目部经理、开发部副主任、洛阳有限公司经理等职务。2、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机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出具业绩证明一份、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洛阳有限公司)出具业绩证明一份、奖励证书复印件十四份、表彰决定四份。证实被告人岳克锋在工作期间表现优异,多次受到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公司各种表彰。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出具法人单位说明一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两份、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公司,系国有企业。4、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存在公款存入个人银行卡的情况。5、六冶机电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工作标准复印件一份。卷三P75-77。证实被告人岳克锋在担任六冶机电安装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具有同顾客沟通、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等职责。6、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岳克锋妻子积极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上交涉案款物28.5万元的事实。7、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功证明一份、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岳克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岳克锋提供重要线索,岳克锋有立功表现。8、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岳克锋自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构成自首。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克锋贪污公款11.2元、受贿7万元,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期限为经过五年,岳克锋贪污时间是在2008年9月4日,受贿时间分别是在2009年1月22日、2009年8月12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侦查,已超过追诉时效。综上,被告人岳克锋犯贪污罪、受贿罪均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被告人岳克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岳克锋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岳克锋挪用公款10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人岳克锋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克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赃款28.5万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华超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林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