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士英与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英,王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457号原告:李士英,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王建国,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凤,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系王建国女儿)原告李士英与被告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英、被告王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英诉称,2016年1月14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燕照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被告王建国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手镯、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国承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3000元÷30天×9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交通费2048元、施救费80元、电动车损失950元、羽绒服1299元、裤子185元、手机3980元、玉镯291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王建国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痕检费、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检查费及与此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检查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在迁西县医院以外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没有公章,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其住院期间的开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电动车、羽绒服、裤子、手机、玉镯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羽绒服、裤子、手机、玉镯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8天,实际开支医疗费、检查费6175.05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系原告实际必要开支,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元(40元×8天)。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3543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等相关证据,实际住院8天,其护理费应按上述规定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35.19元(33543元÷365天×8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原告伤后持续休息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05天(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系迁西县渔户寨乡连水峪村农民,原告按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未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加盖印章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1977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689.85元(19779元÷365天×10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240元。原告诉请电动车损失950元、羽绒服损失1299元、裤子损失185元、手机损失3980元、玉镯损失2910元,原告均未提交物损评估报告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王建国受伤,王建国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冀0227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李士英承担70%事故责任、王建国承担30%事故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业经本院(2016)冀0227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书确认,由原告李士英承担70%、原告王建国承担30%的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事故损失为13440.09元(医疗费61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735.19元+误工费5689.85元+交通费240元+施救费80元+痕检费200元),由被告王建国赔偿4032.03元(13440.09元×3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李士英事故损失人民币4032.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士英承担105元,被告王建国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豆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