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XX生与苏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苏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518号原告:XX生,男。被告:苏树忠,男。原告XX生与被告苏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生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息金19200元,合计4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被告在2014年归还本金20000元。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核算清本息金,被告出具承诺条据,保证在端午前还清20000元,但被告以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苏树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被告苏树忠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XX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三分。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核算清本息金后,被告苏树忠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生现金叁万元整,保证在端午节之前还清2万元,还有1万和利息一年内全部还清(利息以算到2014年8月24日),被告苏树忠未依约清偿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和利息,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应依照年利24%的标准计算利息,计息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共计759天,利息为14972.05元(30000元×24%÷365天×759天=14972.05元)。被告未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生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972.05元,本息合计4497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苏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