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5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诚与北京尚善厚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诚,北京尚善厚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5408号原告:贺诚,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采购主管,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红,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尚善厚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A-1103室。法定代表人:年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评梅,女,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尚善厚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住该单位宿舍。原告贺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尚善厚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游丽红、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苏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考评职称评审合作协议书》;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辅导费8500元;3.要求被告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辅导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顺利通过2015年中级职称考评,参加了被告举办的保过班,同时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北京市考评职称评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论文一对一指导及论文答辩分析等教育培训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辅导费8500元。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学员未通过本次考试,自北京市人事考试网上公布成绩之日起20日内,学员可以选择退还未通过科目的费用,也可以选择保留学籍,免费参加下年度同类班级学习。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约定的辅导培训服务。2015年10月底,原告参加了中级职称论文答辩。2015年12月20日,原告从北京人事考试网查询到自己的论文答辩并没有通过。随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已交的培训费用,但被告却屡屡拖延解决,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协议书》。2、协议约定的培训项目为论文一对一指导和论文答辩分析,其中论文一对一指导的辅导费为3000元,论文答辩分析的辅导费为5500元。因原告的论文已经通过,仅未通过论文答辩,因此被告仅应退答辩未通过的培训费用5500元,论文培训费3000元不应当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是否提供论文一对一指导服务、论文审核是否通过、是否应当退还该部分辅导费用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任何辅导服务,仅仅向其提供一篇存在严重抄袭的论文,导致其未通过论文审核及论文答辩。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可以选择退还未通过科目的费用,故被告应当全额退还辅导费并支付利息。被告认可论文一对一指导系指被告对原告进行论文撰写的相关指导,被告已向原告提供论文即已经提供了论文一对一指导的辅导服务,原告亦已经通过论文审核,否则不能参加论文答辩,并提交论文、职称培训讲义、论文答辩注意事项资料证明其提供了相关辅导服务,因此仅同意退还论文答辩的辅导费用,不同意退还论文一对一指导的辅导费,亦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论文由被告撰写,但认为存在严重抄袭,不认可被告向其发送过职称培训讲义、论文答辩注意事项等资料,但未就其未通过论文审核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全额退还辅导费,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论文一对一指导和论文答辩分析两个科目的教育培训服务,如学员未通过本次考试,自北京市人事考试网上公布成绩之日起20日内,学员可以选择退还未通过科目的费用。现双方对于解除协议及退还论文答辩分析科目的辅导费用并无争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论文一对一指导服务科目的辅导费用,应就其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费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论文未通过审核,故其要求退还该科目培训费用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贺诚与被告北京尚善厚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签订的《北京市考评职称评审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北京尚善厚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贺诚辅导费五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贺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尚善厚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