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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小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徐小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609号原告:桂林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西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汤进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楚夏,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成,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小聪,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花,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系徐小聪母亲。原告桂林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诉被告徐小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楚夏、蒋桂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房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下半年物业服务费334.5元,电梯费180元,合计514.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下半年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的违约金4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费每半年交纳一次,时间为每年1月1日-10日,7月1日-10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贴《公告》拟从2015年1月1日开始物业服务费从0.5/月/㎡调整到0.6/月/㎡,《公告》张贴后原告未收到任何业主的书面反对意见。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以各种理由拒交费。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小聪辩称,本人的房屋下雨天漏水,和原告反映了很久才来修,维修的面积不够,现在下雨仍有些漏水。修好了才交物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小聪系阳光山水城小区8栋2-9-2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2.93平方米。2011年2月21日,原告中房物业公司与被告徐小聪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为:住宅物业费0.5元/月平方米,电梯日常运行费30元/月户,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各业主承担,物业费每半年交纳一次,时间为每年1月1日-10日,7月1日-10日。如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违约金。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贴《公告》拟从2015年1月1日开始物业服务费从0.5/月/㎡调整到0.6/月/㎡。原告依合同约定自履行了小区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徐小聪亦按约交纳物业费。2015年7月,其因房屋漏水问题开始拒交费用,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6个月累计欠交物业费514.5元;按其逾期缴费天数依约应支付滞纳金463元。上述费用经原告书面催缴,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提出维修报告,要求维修房屋漏水问题,原告将报告递交房屋开发公司,房屋开发公司于2016年7月3日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物业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职责,被告徐小聪系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徐小聪以房屋漏水为由拒交物业费,无法律依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约应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着公平合理原则,滞纳金应以拖欠物业费金额的30%为宜,即15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聪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桂林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514.5元、滞纳金154.5元,共计669元。二、驳回原告桂林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小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扬婷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