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被告雷小雄、唐孝方、胡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雷小雄,唐孝方,胡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5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主要负责人:周劲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刚强,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辉,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雷小雄,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孝方,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胡志林,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武农行)与被告雷小雄、唐孝方、胡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武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刚强、谢向辉,被告唐孝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小雄、胡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武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雷小雄、唐孝方、胡志林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农户小额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7658.18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雷小雄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唐孝方自愿作为该笔贷款担保人,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了被告雷小雄的申请,三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小雄授信5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到2014年9月13日,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不得超过授信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被告雷小雄、唐孝方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月16日,被告胡志林签订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孝方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被告唐孝方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名,该贷款及利息不应由唐孝方偿还。要求原告撤回对唐孝方的起诉或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唐孝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小雄、胡志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被告雷小雄、唐孝方、胡志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临武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临武农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担保人承诺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唐孝方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不是其签订的,原告临武农行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唐孝方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小雄以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临武农行申请借款50000元。2011年9月2日,原告临武农行与被告雷小雄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临武农行向被告雷小雄授信50000元的借款额度,授信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9月10日,原告临武农行将5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雷小雄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雷小雄支取50000元借款后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临武农行向被告雷小雄发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16日,被告胡志林出具《自愿作为雷小雄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人的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雷小雄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贷款本息全额还清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雷小雄向原告临武农行借款,原告临武农行与被告雷小雄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武农行依约向被告雷小雄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小雄应依约返还借款。现经原告临武农行催讨,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临武农行与被告雷小雄在合同中就利息的计算进行了约定,被告雷小雄未及时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胡志林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孝方提出其未在合同上签名,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告临武农行予以认可,故被告唐孝方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小雄、胡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小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7658.18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胡志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志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雷小雄追偿;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雷小雄、胡志林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雷小雄、胡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林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