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淳玉松与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玉松,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张冰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8民初1043号原告淳玉松。被告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仲芬,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冰慧。原告淳玉松诉被告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冰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仲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冰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8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1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3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912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2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670元;6、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2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招聘过原告,没有管理过原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司机工作,于2015年2月28日经案外人刘某某介绍驾驶粤BV30XX,负责从东莞虎门至苏州的运输业务。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与第三人就上述车辆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在被告处按揭购买上述车辆,第三人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营管理费用,第三人所聘请的司机及工作人员由第三人自行管理和发放劳务费。原告出车任务基本固定,每跑两趟休息两天,出车线路为虎门百世物流园至苏州普罗斯物流园,车辆日常运营管理、账目报销由第三人负责,工资亦由第三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未给原告办理社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机动车行驶证、银行流水清单、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庭审后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各项诉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审查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前提。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其工作安排、业务管理、工资发放等均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无证据显示第三人是受被告的委托招聘原告并给其发放工资,第三人亦明确表示原告系其个人聘请的司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淳玉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小 玲人民陪审员 廖 庆 宁人民陪审员 曹 晓 影二○一六年 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丹丹(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