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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天林与张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林,张观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1823号原告王天林。被告张观明。原告王天林与被告张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林诉称,被告一直使用我的纸箱,截止至2015年2月6日,共欠我纸箱款37679元。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纸箱款3767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观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欠其纸箱款37679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观明签字,客观真实,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观明未提供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天林为被告张观明供应纸箱,截止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37679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天林为被告张观明供应纸箱,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纸箱款376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纸箱款3767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被告应当在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金额之日及时给付,久拖不付是违背法律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天林纸箱款376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利审 判 员  许广恒人民陪审员  张春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