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诉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曹龙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曹龙庆,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民初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住所地金昌市天津路6号。负责人:崔德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荣,男,该行职员。被告:曹龙庆,男。被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佐政,该公司管理人甘肃镍华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甘肃镍华会计师事务所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昌分行)与被告曹龙庆、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建行金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龙庆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57273.66元和2016年4月30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一品弘公司对被告曹龙庆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建行金昌分行分别与曹龙庆、一品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建行金昌分行向曹龙庆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一品弘公司为曹龙庆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建行金昌分行在签订合同后发放了借款,但曹龙庆和一品弘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曹龙庆于2016年6月10日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死亡而终止。建行金昌分行在曹龙庆死亡后对其提起诉讼,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的起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5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贾春花代理审判员 冯保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