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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成林上诉李丛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37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女,1942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42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3,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4,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李×2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5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赵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1之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李×2之委托代理人李×3、李×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在一审法院诉称:李×1为北京市顺义区××厂退休职工,祖籍为北京市顺义区×××村,李×1与李×2为亲兄弟,李×1与李×21972年2月30日分家,李×2在李×1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李×1占有的一间半房屋于1982年左右进行了翻建,当时李×2的承诺是翻建后的房屋由父母居住,故此李×1未追究李×2的过错。但是近期李×1经过和家族兄弟之间聊天得知,李×2已经在1993年左右就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李×2把李×1所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部分确为了已有。李×1认为李×2非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李×2使用宅院509.8平方米中的一半即以南部分254.9平方米归李×1所有;2.李×2拆除在李×1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上面所建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李×2负担。李×2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李×2与李×1系亲兄弟关系,由于各自成立家庭,于1972年分家另过,其中李×2与李×1各继承一间半房屋及其它树木若干,分家后,李×1相继将属于自己的树木砍伐。由于李×1属于城镇户口且一直在顺义县城工作及居住,自分家后未在一间半老宅居住,李×1表示以后也不会在老宅居住。鉴于此,李×2与李×1协商将李×1所拥有的房屋购买,经过双方同意,李×2于1984年以500元的价格将李×1一间半的房屋买下,并于1984年拆除老宅完成新屋的建设。第二,李×2与李×1为亲兄弟,双方一直有来往,且由于李×1已知此房屋属于李×2所有,故在李×21984年拆除老房及新建房屋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至今已经32年。第三,在1993年北京市对农村宅基地进行了确权工作,顺义区人民政府经过相关核实了解后,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产权人为李×2。第四,李×1说的宅基地面积509.8平方米也不属实,当初继承的宅院并没有这么大。因为在原老宅院后面有一条河和其他空地,经过李×2的辛��劳动,将河和相关的空地填平,在后来村里的土地调整过程中,将上述土地都调整为李×2的宅基地了,所以现在的面积才远远大于当时分家时的面积。综上所述,李×2认为李×1原有房屋已经出售给李×2,权利已经为李×2所拥有,故土地使用权一并归李×2拥有。李×2拆除老房及建新房过程中,李×1非常清楚,现已经过去32年才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李×1属于城镇户口,在原有房屋不存在的情况下,对农村宅基地无继续使用权,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1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1系退休职工,城镇户口,李×2系顺义区×××村村民,双方为亲兄弟关系。1972年2月3日,李×1、李×2、李×5三兄弟在父母主持下分家,并立下分家单一份,在该分家单中载明:李×1房屋占有一间半,地基为南段,树木西段八棵。李×2房屋占有一间半,地基为北段,树木东段八棵。地基另留滩坡一丈五尺。李×5房屋占有前院一间半,地基为前院,树木补贴四棵,猪圈一个。×林、×林兄弟二人房屋、树木均限期在六年内拆除和砍伐。房屋拆除后,老人住所由兄弟三人解决。李×2称李×1分得的一间半老房于1984年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购买后连同自己分得的一间半老房一块拆除之后建的新房,并在1993年农村开展土地确权时,经审核颁发了涉案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当时碍于兄弟情面,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钱也通过堂兄李×送给李×1的,也未要李×1打收条。为此李×2提交了证人李×的书面证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在证言中证实李×1于1984年以500元的价格将其继承的一间半房屋卖给了李×2,500元钱是自己作为中间人,亲自到顺义县城送给李×1,因为考虑到双方系亲兄弟关系,故未要求开具收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涉案的宅院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李×2的名下。李×1对李×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李×没有到庭,对于其所述的500元的事,也表示自己现在不记得拿没拿过,即使拿过也可能是李×2给母亲看青光眼病的钱;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办证很混乱,该使用证属于李×2非法取得。李×2对此予以否认,称母亲是在1995年去世的,其去世前两年才得的青光眼病,而自己给钱是在1984年,因此不可能是给母亲看病的钱。一审诉讼中,李×1承认1984年李×2拆除涉案宅院内双方分得的老房时,自己对此是知道并同意的,对之后李×2新建的房屋,自己也并没有出资。李×1认为自己虽同意其拆旧房建新房,但并没���同意其占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坚持认为自己仍有宅院南半部分的使用权,李×2应当将该范围内的修建的房屋拆除。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现涉案的李×2宅院分前后两院,分别建有北正房一排。其中前院建有西厢房一间,后院建有西厢房三间,前后院之间建有门道房一座。李×1、李×2均认可分家单中所载明的老西厢房三间现已不存在,在原址上新建了现有的北正房和西厢房(部分)。另查,一审法院对涉案的证人李×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李×表示,当初生产队要解散的时候,自己出面给他们做的工作,李×1把房折给李×2,好让李×2翻盖房屋,由李×2给李×1500块钱。当时是李×2给了自己500元,由自己送到李×1在县城的家里交给李×1的,当时都是口说,由于大家都是亲戚,所有没有打条。李×2对此予以认可,李×1对此则坚持自己什么都记不清楚了。另查,李×1系顺义区退休职工,城镇户口,李×2系顺义区×××村村民,农业户口。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1要求法院确认涉案宅院南半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虽提交了分家单为证,但是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合法使用权人为李×2,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故对于李×1确认涉案宅院南半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不予处理。至于李×1以涉案宅院南半部分使用权系归自己所有为由,要求拆除李×2在涉案宅院南半部分上所修建的房屋,但是上述房屋系李×2在拆除双方继承的原有老房后在原址独自出资所建,并���李×1也承认当初对李×2这一拆旧建新的行为是知情并同意的,故在此情况下无论涉案宅院南半部分的使用权是否仍归属于李×1,李×1均无权要求李×2拆除该范围内其所修建的房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1的全部诉讼请求。李×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1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2负担。主要理由是:李×2提供的证据《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为非法所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李×2在明知有分家单的情况下,向顺义区政府及李×1隐瞒实际情况,恶意取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应属无效。该案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解释,主要因为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现在实��情况是,土地使用现状早已经被改变。北边所建房屋李×1是知情并认可的,涉案宅基地南边所建房屋李×1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1的上诉请求。李×2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1的上诉请求。李×2当时花钱买了之后李×1同意李×2拆房建房,现在红本属于李×2的。李×2拆房建房的时候李×1没有提出过异议,只是今年才提出的异议。南房也是1984年拆除老房,之后李×2盖的前面的房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李×1要求法院确认涉案宅院南半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李×1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1要求拆除李×2在涉案宅院南半部分上所修建的房屋问题。该房屋系李×2在拆除双方继承的原有老房后在原址独自出资所建,并且李×1也在一审中承认当初对李×2拆旧房翻建的行为是知情并同意的,同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合法使用权人为李×2,故一审法院对李×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李×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