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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9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9831号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二层。法定代表人邓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驰翔,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驰翔,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1号楼6层602号6001号。法定代表人宋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鹿传伍,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狐公司)、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诉被告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狐公司、搜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卫驰翔,被告小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旭、鹿传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狐公司、搜狐公司诉称,原告系知名新媒体平台“搜狐视频”的经营者,业务范围涵盖pc(tv.sohu.com)、手机客户端等多个视频服务终端。通过长期的巨资投入购买影视作品版权,“搜狐视频”已成为国内最大的视频资源库之一,内容覆盖数十万电视剧、电影、纪录片、动漫作品及国内外数百档综艺节目。其经营模式是在视频内容播放前设置广告收取广告费,或者像用户提供付费会员服务,会员可观看没有广告的视频内容,这也是国内大型视频网站通常使用的商业模式。但是被告经营手机应用软件“电视粉”向用户提供了过滤“搜狐视频”网站视频贴片广告的服务,让非搜狐视频会员也可以不看广告而直接观看搜狐视频网站中的影视作品。更为恶劣的是,在过滤广告的同时,被告还在播放页面投放了“电视粉”软件自身的商业广告,并借此获取了巨额的广告收益。此外,“搜狐视频”网站仅向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用户如需下载视频内容,须安装搜狐视频电脑或手机客户端。但是,被告在其开发的手机App电视粉中直接向用户提供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下载服务,使用户无需下载我方开发的搜狐视频手机客户端,即可实现下载视频的功能。被告的这一行为实质替代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显然挤占了原告本应在手机视频软件领域享有的市场份额。被告利用我方耗费巨资购买的影视资源,实施了上述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同时,获得了巨额的收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在其官方网站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被告小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我方的电视粉是链接和搜索功能,已经将涉案视频断链;第二,我方对贴片广告进行修改和过滤的行为,是在视频播放之外有些插入广告,没有影响整个视频的完整性,没有对涉案的视频进行屏蔽修改或者增加我方自己的广告内容。我方对电视粉软件链接的第三方的影片的内容无法一一判断是否有贴片广告,我方之前和搜狐有合作,对其是否有广告、多长时间都不知情。第三,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但是实际上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我方也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的行为,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视频播放过程中发生了跳转。且原告主张的电视剧上映日期都是2002-2006年左右,各类网站上均可搜索链接播放,在搜狐视频上有上亿的点击量,我方网站上几十万的点击量对原告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我方即使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链接行为也不会影响原告的收益。原告的合理支出没有相应证据,其公证都是2010-2013年期间的,也不是针对本案的,不认可其合理费用。我公司是2014年成立的,目前也在试营的状态,与原告也有一定的合作,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恶意。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小蚁公司在其介绍中称,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储备了前端到客户的整体技术实力,着眼于视频聚合搜索、社交电视盒三网融合,并与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成立媒介融合实验室。三年里组建了强大的技术研发团队及运营推广团队,面对机遇,我们节奏明快,决策简单。我们一年内完成了“电视粉”……等一系列产品的研发与运营,并为合作方的移动互联网战略搭设平台,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我们是安徽卫视、北京卫视、山东卫视、天津卫视、光线传媒等各大电视台节目的战略合作伙伴,……,成为国内领先的新媒体宣发平台,在不断前进中……。搜狐公司系tv.sohu.com的经营者,飞狐公司系搜狐视频APP的经营者,二者共同运营搜狐视频节目内容。飞狐公司购得《抹布女也有春天》等30部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通过其自营的平台进行宣传推广,获取营收。二原告提交的多份公证书显示,2016年2月2日及此前,打开小蚁公司的“电视粉”APP,可以播放涉案的30部电视剧,在播放过程中,视频上方显示搜狐的播放地址,下方显示来源于搜狐视频,在视频节目内容中出现搜狐视频的LOGO,播放过程中去掉了搜狐公司插播的广告内容,并提供下载服务。小蚁公司辩称,关于广告问题,其不是对涉案视频进行修改的广告,而是其自己的页面上的广告,没有屏蔽、增加和修改视频的文件。电视粉是一个搜索和链接的软件,在链接到相关视频的时候没有进行确认是否有广告,也没有能力进行甄别。对于贴片广告没有能力进行修改和过滤,播放时都显示的是搜狐视频,消费者不会造成误认。另外,关于下载的格式改变,二原告证据上没有。抓取播放和缓存下载不一定是一个文件。小蚁公司提交了一份该公司与飞狐公司的合作协议,证明其目前有权播放搜狐视频版权内容,双方有正式合作。该协议系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小蚁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搜狐视频开放平台合作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平台及内容提供推广服务,乙方保证仅能在接入搜狐视频公司开放平台提供的含有版权的自媒体内容(tv.sohu.com/ugc/)和搜狐出品内容(tv.sohu.com/self)为用户提供服务,不可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相关的内容,不可获取除前述指定域名下以外的其他内容,否则乙方承担一切损失及责任推广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该协议后附授权书。二原告认为,这份协议合作的内容推广事项仅限于自媒体内容和搜狐自制的内容,不可获取其他内容,涉案电视剧也基本上不是这部分内容。合作的时间是在二原告取证之后,且第二页第三条,推广平台明确写明电视粉不得包含下载和缓存的,以及不得屏蔽原告播放器内的所有的广告的,因此不正当竞争一案电视粉实施的过滤广告、实质性替代下载行为不可能得到双方的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双方没有合作,协议签订之后也不包括案件之中涉及的行为。原告表示,赔礼道歉基于对原告的商业信誉的贬损。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发行许可证、声明书、授权书、公证书,被告小蚁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原告与小蚁公司均从事互联网视频播放业务,双方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二原告通过市场渠道购得大量的视频独家资源,对这部分视频资源经营获得正常市场营收,并占据一定的竞争优势,他人恶意绕开搜狐的技术措施,链接涉案视频资源,并将广告内容屏蔽,势必会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案中,小蚁公司作为互联网视频播放业务的手机端服务提供者,在其经营的“电视粉”APP上,链接搜狐视频资源,并将广告去除,藉此破坏了二原告就涉案视频资源享有的利益,同时增加己方在竞争中的优势,达到了吸引更多的用户使用其软件,推销自己广告的目的,不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搜狐公司经济损失,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定。二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合理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搜狐公司要求小蚁公司赔礼道歉,因其未举证证明播放过程中小蚁公司有损害二原告商誉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三十三万元;二、驳回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振华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