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朝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5年2月12日罗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1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嗣聪,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张嗣聪出庭参加了诉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对他有殴打行为,申请对侦查机关讯问他第一、二次笔录予以排除。开庭前,本院召开了庭前会议就被告人罗某某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了解了情况,听取了意见;案件审理时本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其邻居张某某在他的离婚诉讼中为其妻子徐某甲作证为由,找张某某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执。罗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张某某的丈夫李某某见状上前与罗某某抓扯在一起,后被邻居拉开,分开后,罗某某回到自己房间,从厨房中拿出一把刀,后与李某某再次发生抓打,过程中罗某某用刀乱砍,致李某某额头、左侧腋下受伤,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罗某某辩称,他妻子和他离婚,张某某作伪证,他心里很气大,就去找张某某,张某某对他说欺负他和破坏他家庭的一些话,他听后就非常用气,这样才动手打张某某一巴掌,他回到家后不几分钟看到李某某带了五六个人来了,他害怕就去厨房拿的刀,李某某看到他就来抓他,他就用刀乱砍,造成李某某受伤,他无意伤害任何人,只是因他感情受到伤害,害怕身体再受到伤害,请求酌情处罚,他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辩护时提出,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观上害怕自己受到伤害,属间接故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量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同住在诺江镇诺江西路150楼内,罗某某住5楼2号,张某某住3楼7号,2015年初被告人罗某某之妻徐某甲起诉离婚,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调取了张某某证明罗某某与徐某甲夫妻关系的证言在法庭上举出,罗某某对张某某的证言有意见,认为张某某作证是破坏他家庭。2016年4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下楼路过张某某家门时,便到张某某家找张某某讨要说法,张某某回家后与罗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罗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张某某的丈夫李某某见状上前与罗某某抓扯在一起,后被邻居拉开。罗某某随后回到住的5楼,李某某和张某某追到5楼与罗某某再次发生纠纷,纠纷中罗某某从自己住房的厨房内拿出一把刀砍伤李某某。当天晚8时25分李某某到通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额部头皮裂伤,左腋下皮肤裂伤,左肩部软组织伤,脑震荡。2016年4月25日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于2016年4月16日19时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罗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某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通江县公安局2016年4月16日接报警,于次日对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受理。2.拘留证、逮捕决定,证明2016年4月17日对被告人罗某某刑事拘留,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2016年4月29日予以逮捕。3.抓获经过,证明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于2016年4月16日19时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怀疑邻居张某某在他和徐某甲离婚案件中作伪证,心里很气大,2016年4月16日晚上7点多,他到张某某家去找张某某,在与张某某争执中他动手打了张某某一耳光,张某某就和他相互抓在一起,张某某丈夫李某某也上来把他抓着,三个人相互一起推搡到张某某门口阳台,李某某挣脱后就去拿一把凳子准备打他,他就把凳子抓住没打上,他妻子的父亲和一个姓江的驾驶员到场把他们拉开,他就往楼上他家里走,张某某、李某某一行人又上楼来,李某某就往拢里走,旁边有人拉李某某没拉住,他就在厨房里拿了一把刀,用刀乱挥乱砍,就把李某某砍伤了,在旁的江师傅过来把刀给他脱了,过后对方还在往拢里蓬,他又去厨房拿了一把刀背在身后,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罗某某用拳打张某某头好几下,他看见后就去推罗某某一掌,然后他就和罗某某抓在一起,罗某某用拳打他左膀子,用脚踢他,在相互抓扯中他被罗某某整滚在地上,然后罗某某就朝外面跑,他老婆先跑出去,他估计罗某某是去撵他老婆,他起来后就往上跑,他跑到罗某某家外面的巷子道那儿,他老婆在与罗某某争执,当时有很多邻居在场,罗某某手里拿了一把刀,他就朝罗某某面前走,还没走拢,罗某某就直接过来,用刀朝他腹部左边位置捅了一刀,然后罗某某又用刀上下挥,就砍在他脑壳上。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通江县法院审理罗某某与他老婆离婚案件,她出庭作证的证词对罗某某不利,罗某某一直对她有意见,2015年4月16日罗某某又到她家质问她,她叫罗某某不服就找法院,罗某某就动手打她,她老公李某某推了罗某某一掌,罗某某就和她老公打起来,后被邻居拉开,她就和她老公李某某找罗某某问为什么打人,罗某某就拿一把刀把李某某砍伤了。7.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她上去后看见罗某某正从3楼往他住的5楼跑,张某某和李某某在追罗某某,当时还有人拉架,张某某和李某某追到3楼与4楼之间就被拉架的人拉住了,张某某的头发和衣服很凌乱,嘴角有淤青,李某某身上有很多灰,后来罗某某又往楼上跑,张某某继续在追,到了5楼后,她就跟在李某某后面,她看见罗某某站在住房门口,门是开着的,张某某站在门外,大声争执,李某某当时质问罗某某为什么跑到他屋里打人,罗某某说张某某作伪证就是要打张某某,在争的过程中罗某某又动手打张某某,她爷爷徐某丙没拦住,张某某也就开始用手抓罗某某,李某某就上前帮忙,她就去拦李某某,没有拦住,李某某刚好上前去罗某某手上就拿了一个银白色东西朝李某某砍过来,就砍在李某某的头顶,她是学医的,李某某砍伤后她看见伤口判断是刀伤。8.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她和罗某某离婚,2015年初她叫张某某和吴某某给她作证,律师开庭时在庭上宣读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词,开庭的第二天罗某某就把吴某某打了,派出所拘留了罗某某几天,2016年4月16日晚罗某某去整张某某,晚上将近19时她在家里听到张某某在三楼喊她说罗某某打了人,她就用座机电话报的警,报完警后她准备往楼上走,刚到一楼和二楼的楼梯间就看见二楼邻居汤某某和她侄女徐某乙把李某某扶到的,徐某乙用一条毛巾把李某某的前额位置捂住的,李某某的头上和毛巾上有很多血。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晚上7点多他在家看电视听到门外很吵,就出门去看,他看到三楼的张某某头发蓬松的气冲冲的往上冲,罗某某的岳父同时在旁边一起上来的,张某某在往上蓬罗某某,他害怕他们打架,就站在中间把张某某拦住,并把罗某某往屋里推,他还把罗某某的门关上,他们站在门外,张某某在吵,没一会罗某某将门打开了,手里还拿了一把刀,他看见便上去把罗某某手里的刀给夺了,他就把刀放在他家的鞋架子上,随后又出来,他看见张某某的老公李某某上楼来了,还有二楼的汤某某和徐某甲侄女徐某乙也上来了,这个时候他看见罗某某手里又拿了一把刀,李某某往拢里蓬罗某某,他被人挡住没有看见李某某头部如何受伤的,但他清楚看到在争执中罗某某朝李某某的腹部插了一刀。10.证人徐某丙证言证实,他当时劝李某某、张某某莫来,李某某就朝罗某某那边蓬,这个时候不晓得罗某某从哪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就从他身体侧面过去,朝李某某那边蓬,李某某朝罗某某那边蓬,这个时候罗某某就用右手拿着水果刀朝李某某的脑壳上一阵乱砍、乱挥,姜某某看见就把刀给罗某某夺了,李某某受伤后,徐某乙和另外一个人把李某某扶下去送到医院去了。11.民警关于罗某某故意伤害案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6日19时04分诺江派出所接县局110指令,民警何某某、杨某某迅速出警赶往位于诺江西路150号现场,民警到现场后围观人员称砍伤人的叫罗某某。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2016年4月16日19时10分开始,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罗某某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诺江派出所扣押罗某某不锈钢刀两把。14.罗某某受伤照片、毛巾和衣服上血迹照片,证明罗某某受伤的情况。1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2016年6月23日9时40分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罗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16.(通)公(物)鉴(法临)字[2016]第3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鉴定意见法定期限内告知了李某某、罗某某。17.通公(诺)行罚决字〔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1日罗某某殴打吴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18.罗某某个人身份信息,证明罗某某生于1973年10月2日,身份号码513025197310022857。19.被告人罗某某羁押看守所时的体检表,证明其身体健康,无外伤,未见异常。20.民警何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在讯问被告人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有殴打等刑讯逼供的行为。21.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据复印件,证明罗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殴打他的行为,经查,2016年4月16日21时20分至2016年4月16日23时58分,侦查人员在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讯问室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第一次讯问,2016年4月17日零时送通江县看守所羁押,罗某某送看守所羁押时体检表证明其身体正常,2016年4月17日2时30分至2016年4月17日2时50分侦查人员在通江县看守所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第二次讯问,两次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对讯问被告人罗某某的情况作了说明,无其他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罗某某时有殴打行为,因此,罗某某申请排除两次讯问笔录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仲平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芳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