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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谭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949号原告谭甲,女,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乙,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谭甲与被告谭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被告谭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4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办理结婚证,2011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谭诺妍。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打骂原告,怀疑小孩不是其亲生骨肉,到原告娘家吵闹,导致夫妻矛盾不可调和,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谭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甲与被告谭乙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能正确处理,导致被告猜疑,误会加深,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互不信任,矛盾日益加深;应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给小孩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的猜疑经法院庭审已化解,其表示想跟原告一起好好的生活,加之原、被告生育了小孩,有一定感情基础,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甲与被告谭乙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谭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