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61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姚立,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22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15日在平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分居半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李某某对本院恩城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刘某某的通话录音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刘某某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与本院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亦表示同意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通话录音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甲,原告李某某亦表示同意,并同意负担对婚生子李某甲的抚养费,故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承担李某甲抚养费,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承担李某甲抚养费,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某享有对李某甲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