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瑞喜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喜,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2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喜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晴、被告人王瑞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瑞喜伙同周某某、武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于2014年9月27日21时许,由周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车,车座套上套着一件警服,三人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H区府西商厦附近,冒充警察正在抓吸毒人员,行人孙某某、戎某涉嫌吸毒为由,将二人强行带上车后,抢劫二被害人黄金项链1条(价值11285.32元),现金约600元,三星手机1部(2011年购买价5500元),苹果手机1部(2011年购买价2400元),之后周某某拿出尿检盒让二被害人下车取样进行尿检,在二被害人下车后,周某某开车,三人逃离现场。赃款、赃物买毒品三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供述,同案之间的相互辨认,本院(2015)矿刑初字对周某某、武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瑞喜将所劫财物用于购买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瑞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庄桂珍人民陪审员 柴 政人民陪审员 乔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入户抢劫的;(二)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