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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成某与王朝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某,王朝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法定代理人:王永民(系成某之母),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艳,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海,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朝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请二审核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家燃放的爆竹致伤事实清楚,且双方认可。爆竹是危险品,燃放爆竹应当远离人群,在空旷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被上诉人的父亲去世,被上诉人家帮忙的人在办理丧事的院外有很多人的地方燃放炮竹,被上诉人应当预见到危险性而没有预见,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对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认为“原告之母王永民被雇佣参加葬礼演出,应预见到可能危及孩子安全的因素,而忽视了对原告的看护,是监护人监管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帮工人员在人员众多的院外燃放爆竹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造成了上诉人的人身伤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此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王朝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母亲作为吹唱团的成员经常出入殡葬现场,对当地的风俗习惯非常了解,上诉人母亲把自己未成年的孩子带到殡葬现场,自己又没有时间进行照顾属于严重的监护不力,对其孩子的受伤理应承担责任,请上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373.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被告王朝海因其父去世举行葬礼,期间雇佣吹唱团演出。原告之母王永民系吹唱团成员,其带原告及原告姐姐一同前往。吹唱团在被告家中院内演唱,被告家亲朋依当地风俗在院外一铁墩子处燃放鞭炮。中午十一时左右,原告的姐姐跑到院中告知王永民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派人开车送原告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原告因伤情严重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2月12日至12月23日住院11天。伤情主要诊断: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其间花费医疗费4523.88元。后又花费药费730元、交通费140元。原告以“是被告家帮忙的人燃放爆竹时将原告炸伤被告就该赔偿”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43.88元、护理费1289.53元(117.23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73.41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470元医疗费。后原告方找吹唱团班主赵入发和被告协商赔偿之事未果,诉来本院。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年平均收入42788元,在岗职工每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方证人杨某的证言;3、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及花费清单、交通费单据;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家燃放鞭炮所致,虽无法确认侵权人,但燃放鞭炮的是为被告家帮忙的人,属于义务帮工人,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刚满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负有对其监管照顾的义务。原告之母王永民被雇佣参加葬礼演出,应预见到可能危及孩子安全的因素,而忽视了对原告的看护,是监护人监管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承担次要责任,按40%比例为宜。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843.88元、护理费1289.53元(117.23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酌定140元,共计8373.41元。被告承担3349.36元(4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0元,被告应赔偿287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朝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成某医疗费等2879.36元;二、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成某受伤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成某受伤时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监护人即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永民履行监护职责不到位,致使上诉人受伤,依法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与法有据。鉴于,事发当地在举行葬礼过程中有燃放爆竹的习俗,上诉人的监护人作为经常参加葬礼的演艺人员,对此习俗是知情的,由于其放任上诉人自行玩耍而遭爆竹炸伤,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酌定双方责任比例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