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6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福全与徐泽春、李定海、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全,徐泽春,李定海,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723号原告:刘福全,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铁路公司职工,住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泽春,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建筑业主,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李定海,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大路二段30幢202号。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良,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福全与被告徐泽春、李定海、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阮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全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辉、被告徐泽春、李定海、泸州十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泽春、李定海、泸州十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8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利息约为2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以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刘福全现金68万元,到2014年9月27日归还,若到期未归还,按银行四倍利息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均遭拒绝,故提起诉讼。被告徐泽春辩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发生了一部分,没有借条上的这么多。我当时没有收到这笔钱。被告李定海辩称:他们每次让我去签字,都是他们把条子弄好后,让我签个字或让我怎么写,至于他们之间的借款以及干什么,我不清楚。被告泸州十建辩称:我公司项目部没有收到该借款,而且借款时,项目已停工,即使借款发生,也没有用在项目上。经审理查明,徐泽春系泸州十建公司承建的湖北太航星河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航星河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4月27日,徐泽春、李定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刘福全现金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的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泸州十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转款、取款凭证。李定海对借条中的签字无异议。被告徐泽春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没这么多。徐泽春提供了2份借条,一份是2013年7月14日李定海出具的一份借条,内容是借到刘福全20万元,到2013年1月9号归还,担保人徐泽春。另一份是2013年9月27日李定海借到刘福全20万元,到2013年10月27日归还,担保人徐泽春。证明有借款行为,但本金只收到4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这2张条子是他们自己写的,本人也未在上面签字,看不懂。李定海对此陈述是原告让徐泽春喊我去的,他们写好后让我照着抄的。原告针对徐泽春庭审中提交的2份借条,在庭审后提供了徐泽春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是借到刘福全20万元,到2015年12月27日归还,此款是2014、4、27徐泽春、李定海借刘福全68万元的利息。证明借条不是像徐泽春说的是利息的结转,此条才是68万元的利息,是单独打的。徐泽春质证,此20万元借条是本人写的,该借条是李定海出具的两笔20万元,共计40万元计算到2014年4月27日按月息5分计算本息一共是56万元,然后计算到2014年9月27日,月息5分,合计68万元。泸州十建表示不清楚借条的出具及借款行为,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时间跨度比较大,从2013年4月到2014年3月,与此前法院审理的刘福全诉徐泽春多个借贷案件,不知是否有重复。本院认为,徐泽春提供的2张李定海的共计40万元的借条,借款人是李定海,担保人是徐泽春,而本案徐泽春也是借款人,这2种借据之间有无关联,徐泽春没有证明。李定海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是给徐泽春打工的,自己未收到借款,是徐、刘二人让自己签名。另,本院按照徐泽春陈述的40万元计算到68万元的计算方式,得到的结果是70万元。泸州十建虽持异议,未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徐泽春对借款行为无异议,仅对金额有异议,表示只收到40万元。结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及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存在,金额即68万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泸州十建应否承担责任。原告提交了泸州十建在2014年5月起诉湖北太航星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太航星河公司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一份证据,即泸州十建于2013年11月21日向太航星河公司出具的一份工作联系函,上面加盖的印章即是“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湖北太航星河飞行器制造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认为泸州十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泸州十建公司认为是徐泽春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也未收到借款,也未用于工程。泸州十建公司提供了(1)徐泽春于今年6月30日书写的说明一份,内容是徐泽春自己私刻了项目部印章,加盖在向刘福全、成光的借款上,由此产生的责任有本人承担。证明徐泽春私刻行为与公司无关。(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公司授权徐泽春为代理人,参加太航星河公司部分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施工文件的签字及工程结算的相关工作,无权同以外的人签订合同、文件、借款等。证明徐泽春借款行为属超越权限,与公司无关。(3)印章刻制申请表及资料专用章刻制申请表,证明太航星河项目部只启用了“项目资料专用章”,没有启用“项目部章”。(4)由业主代表、监理代表签收的报告一份、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四份,证明事项同(3)。(5)2014年2月14日太航星河公司向泸州十建公司下发的《终止合同暨无条件退场的通知书》一份、〔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1号判决书一份和〔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0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项目实际在2014年2月14日前就停工,徐泽春借款未用于项目生产,公司办理了主体结构验收手续,加盖的是公司行政章。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徐泽春与泸州十建有利害关系,其提交的证据除两份判决书无异议外,其他真实性无法核实,判决书证明了徐泽春是项目部经理,多次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签订合同,构成了表见代理,泸州十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泸州十建的证据1、2,因徐泽春系泸州十建项目经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力低。证据3、4,只能证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存在,不能证明没有启用项目部的印章。证据5,虽然判决书反映工程在2014年2月14日停工,但徐泽春在借到款项后是否用于工程,已经不是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判决书本身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工程。该判决书恰能证明泸州十建在工程施工中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发生纠纷后在襄阳市中级法院的庭审中对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函件无异议,说明其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现泸州十建公司在本案中又不予认可,前后矛盾,本院不采信,本院认定徐泽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泸州十建对外应当承担借款人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泽春、李定海、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全680000元,支付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3450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徐泽春、李定海、泸州十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进 更多数据: